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302民初483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5

案件名称

泉州市吉泰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与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市吉泰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泉州市吉泰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2民初4837号原告:泉州市吉泰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官桥镇周厝南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0796065458L。法定代表人:吴友乐,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福建联合信实(泉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0772928132M。法定代表人:韩国富,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原告泉州市吉泰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泰公司”)与被告福建省佳牧农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培育、被告佳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吉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工程款5万元及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13日,吉泰公司与佳牧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一份,约定佳牧公司将其位于莆田市灵川镇太湖工业区的1#车间的钢结构材料、制作、安装发包给吉泰公司施工,承包形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225元/㎡,工程总价为63.5万元。合同签订后,吉泰公司依约完成了施工,但截至起诉之日,佳牧公司尚欠工程款5万元未能清偿。佳牧公司辩称,双方确有签订合同,但佳牧公司已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而不支付完工款和保修金的问题。尚欠的5万元是完工款和保修金,至今没有付是因吉泰公司违反合同造成的。按合同的约定,佳牧公司有权在吉泰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拒绝支付该款项。本案合同约定的总造价是63.5万元,分五期支付,第一期是合同预付款、二、三期是工程款,均为19.5万元。佳牧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的1月7日、2月26日各支付了19.5万元,共计58.5万元。最后尚余完工款和保修金5万元没有支付,是由于吉泰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吉泰公司在收取前三期的工程款58.5万元后,在没有通知佳牧公司工程完工验收的情况下,突然将设备撤离工地,在撤离前后都没有通知佳牧公司竣工验收,也没有送达工程决算书,更没有交付使用。佳牧公司至今未能使用该厂房,造成了佳牧公司的损失。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九条的约定,佳牧公司是在收到工程验收报告之后,七天之内支付工程完工款。而且吉泰公司施工的现有工程存在质量瑕疵,屋顶部分渗水漏水严重,屋顶当时被台风掀掉以后就存在安全隐患,施工的脚手架拆除后也没有重新修复,拉杆支架的H型钢间隙超标,都存在安全隐患,这些施工上存在的安全问题至今也未处理。按照合同的第十条规定,如吉泰公司拒绝修复,应当在保修金中抵扣。佳牧公司保留对吉泰公司逾期完工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吉泰公司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先修复现有工程存在的暇疵,并履行工程验收通知及报送竣工决算书之前,是无权主张完工款和保修金的,请求驳回吉泰公司的诉讼请求。吉泰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资料,欲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2、《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欲证明佳牧公司分包给吉泰公司施工工程的详细情况及工程的造价等约定。佳牧公司围绕其反驳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交了照片若干,欲证明吉泰公司的施工工程存在严重的瑕疵。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13日,佳牧公司(作为甲方)与吉泰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约定:甲方将其坐落在莆田市灵川镇太湖工业园区内的1#车间的钢结构建设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分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建筑面积约2880㎡,工程单价225元/㎡,工程总价约63.5万元……第四条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1、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19.5万元;2、进度款:主钢构件开始进场后2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19.5万元;3、进度款:彩板钢卷、楝条材料开始进场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30%,计19.5万元;4、工程完工款:甲方收到乙方竣工验收申请报告书之日起7日内,应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5%,计3.05万元;5、工程质量保修金3%,待工程竣工壹年内甲方应全部支付给乙方……第九条工程验收及竣工结算……2、乙方在工程完工后应及时向甲方报送工程竣工通知,由甲方组织工程验收,乙方向甲方现场负责人报送工程竣工通知之日起,工期中断,甲方应在七日内完成验收工作,若甲方逾期不组织验收的,视为工程验收合格,同时不影响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履行。3、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可使用,如未经验收,甲方擅自使用或提前使用,则失去工程质量异议权及工期异议权,并且视为工程验收合格,由此产生的相关责任由甲方承担……5、工程完工后,乙方应及时向甲方报送工程竣工决算书,甲方自工程竣工决算书送达之日起3内完成审核确认工作,如甲方逾期未完成决算书的审核确认,则视为甲方对该工程竣工决算书无异议,并且不影响其工程款支付义务的履行……双方还就工程的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吉泰公司按约定进行了钢结构建设工程施工,佳牧公司也依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及进度款,共计58.5万元。之后,因完工款和保修金5万元未再支付致讼。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本案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建合同》后,佳牧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前三期的款项58.5万元,吉泰公司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吉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通知佳牧公司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及已报送相应的工程决算书,也未能证明佳牧公司已使用该建设工程,故佳牧公司的辩解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吉泰公司要求佳牧公司支付工程余款5万元及利息,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泉州市吉泰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泉州市吉泰钢结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 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吴艳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