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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刑更5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孙高柱减刑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高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刑更566号罪犯孙高柱,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文化程度初中,现在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服刑。2012年9月19日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绥刑初字第52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孙高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于2016年10月9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向社会进行了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孙高柱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且系累犯。该犯能认罪服法,接受教育改造,共获有效奖分131分。但财产刑没有执行,年度狱内消费5200余元。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供的罪犯孙高柱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年度评审鉴定表、学习教育考核成绩单、入监登记表、狱内消费记录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孙高柱曾多次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本次又犯盗窃罪,且系累犯,对其减刑应从严掌握。该犯财产刑没有执行,狱内消费却远高于其他服刑人员平均消费水平,应从严控制减刑,检察机关亦建议不予减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高柱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恒栋审判员  关丹宁审判员  卢文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郑月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