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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71行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刘德军与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达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德军,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西安达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陕71行终1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蒋卫东,陕西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西安市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局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帆,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袁有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西安达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号。法定代表人晁永强,董事长。上诉人刘德军因诉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第三人西安达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达成公司)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8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原告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其提供的购房合同系原告与陕西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力房地产公司)所签订,该合同并未经过备案。而被告作出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系将陕西长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力工贸公司)名下的长利大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达成公司名下,并无证据能够表明原告与该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其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德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刘德军。上诉人刘德军上诉称,一、上诉人与长力房地产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合同系长力房地产公司经过长力工贸公司授权委托之后而签订,即长力工贸公司对该合同的效力已予以确认。1.涉案的长力大厦系长力工贸公司与长力地产公司联合开发,双方在《联合建设开发合同中》约定:长力大厦由长力房地产公司负责销售。2.根据《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书》的有关约定,长力工贸公司对长力房地产公司向上诉人销售的长力大厦中的房产已予以授权;同时,长力工贸公司对房产已销售给上诉人的结果予以接收并确认。3、长力工贸公司负有将涉案房产产权变更登记至长力大厦业主名下的义务。4、购房合同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更不能因此而否认包括上诉人在内的业主和涉案的行政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二、第三人中十冶公司诉达成公司、长力工贸公司、长力房地产公司确认协议效力一案的生效判决亦证明;上诉人与涉案的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存在程序上的瑕疵,在一定程度上剥夺了上诉人的抗辩权。请求:撤销西安铁路运输法院(2016)陕7102行初183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本案由西安铁路运输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答辩称,一、上诉人并非答辩人做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答辩人根据《房屋登记管理办法》为原审第三人西安达成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和案外人陕西长力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长力大厦所有权转移登记,上诉人并非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二、上诉人所称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终字第000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诉人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与行政诉讼法上的利害关系的客体是不同的,不具有类比性。三、根据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二终字第00021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上诉人应先解决其与长力工贸公司、长力房地产公司的民事争议。四、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存在程序性的瑕疵,未剥夺上诉人的抗辩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二审审查查明,2004年3月17日,刘德军与长力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东新家园”商品房买卖协议。刘德军向长力房地产公司购买位于米秦路与酒十路十字东南角“东新家园”商品房40.53M2(位于长力大厦一层)。2009年12月24日,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照长力工贸公司的申请,审核长力工贸公司与达成公司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等资料后,将长力工贸公司名下的长力大厦所有权转移登记至达成公司名下。后2014年2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该《联合开发协议》无效。2014年10月该案经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西安中院一审判决。刘德军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撤销西安市房权证灞桥区字第1175112014-6-12-1号产权转移登记。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刘德军起诉的行政行为是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的房产转移登记行为。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根据长力工贸公司的申请,将原属长力工贸公司的房产转移登记至达成公司名下。该行政行为与涉案房产的原所有权人及现所有权人均具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上诉人刘德军虽实际占有该房屋,但该房屋从未登记至其名下,其既非该房屋的原所有权人又非该房屋的现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刘德军与涉案行政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刘德军因与长力房地产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与该公司形成民事合同关系。刘德军认为长力房地产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为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应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双方争议。另外,中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因与刘德军同属长力大厦的购买者,故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一审同意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屈艳红审 判 员  刘 爽代理审判员  王一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