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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与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4658号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枇杷坪居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7398429273。负责人:董国华,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重庆超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玉屏路8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20379201XP。法定代表人:唐晓华,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贲,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才静,重庆金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发分公司)与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发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更明、被告上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贲、杨才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发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上手公司向原告国发分公司支付工程款2787668.48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销售分公司综合用房2号楼,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2013年1月30日交付被告使用,同年8月30日将结算资料交由被告审核,被告至今未审核,被告已支付部分款项,尚欠2787668.48元。被告上手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属实,原告已将工程交付被告使用,但双方未办理结算,应按结算金额确认被告尚欠工程款,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所开发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销售分公司综合用房2号楼,合同价款约93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工程需预留350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退还,保修期限最长是五年;工程款支付方式,专用条款26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办理完结算手续时工程款支付总额达90%,余下部分在工程竣工资料验收合格扣留保修金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其余按通用条款26.3执行。”通用条款26.3约定“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该工程2013年2月竣工并交付被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71万元。2015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中石油五桥综合用房结算办理相关问题处理协议》,协议内容主要是确认双方结算人员及在结算中出现的相关问题的解决办法。2015年3月23日原告将工程结算报告交由被告审核,被告于同年4月17日向原告回函:2号楼审计结算金额为9186641.72元。同月18日原告向被告回函,认为被告结算书不符合结算程序,要求被告指派专业人员按照合同约定对项目工程进行结算核对。同月30日被告向原告复函,要求原告派员交换意见,尽快推进结算工作。2015年7月21日双方达成《最终确定四项问题》(以下简称四项问题)“一、垂直封密费2、3号楼不计算,1号楼计算半价;二、1、2、3号楼外墙保温层未做部分而增加人工费,建设方补助共计40000元;三、安全文明专项费用,建设方已交安管站,施工方已领取,该项费用不进入决算;四、关于材料采购仓储管费不计取;人工费、机械费按定额基价下浮10%计算;以上两条(表条)项由建设方一次性补助1、2、3号楼300000元。”因双方对签证资料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意见分歧,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委托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鉴定,同时将原、被告提交的结算资料、施工图、竣工图及双方质证意见等资料一并移送鉴定单位。重庆西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2016年7月26日作出西征ZJ-07-2016-072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结论:一、(1)2号楼工程建筑面积7928.75㎡,鉴定造价10045752.27元;(2)四项问题鉴定造价375360.95元;(3)1、2、3号楼工程排污费用、远程监控费用137121.35元;二、按合同约定应该签证的保温材料单价,而实际施工当时没有签证,在原、被告和鉴定三方核对工程量与价时,业主认可的保温工程鉴定造价151977.1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特别说明:由于原、被告同时签订三份施工合同,由原告同时修建被告开发的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销售分公司综合用房1号、2号、3号楼,该鉴定报告除分别对1、2、3号主体造价作出结论外,对争议项目进行统一鉴定,其结论无法区分每栋楼争议的具体金额,故所有涉及争议的1、2、3号楼的问题,均在本案中确认,另两案中不在表述。对双方在鉴定中提出的争议问题(鉴定单位均作出争议造价结论,需由法院认定部分)作如下认定:一、超出重庆市08定额以外的项目名称,桩基础石方在《岩石单轴抗压强度试验报告》显示是较硬岩。但是,在重庆市08定额中人工挖孔桩凿石方的最高级别就只有凿较硬岩(没有凿坚硬岩这个项目名称)。目前重庆市08定额中还没有在桩石方是较硬岩的基础上再提高一级的计算规则。在2010年11月24日签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也没有对超出重庆市08定额以外的项目名称明确计算规则。因此,鉴定单位在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时,对1#、2#楼人工挖孔桩凿石方超出重庆市08定额以外的项目名称,按凿软质岩与凿较硬岩的级价差计价,小计工程造价45969.70元。该办法是从实际出发,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认可。2、签证资料中内容相互矛盾的工程,按2012年8月16日签证资料《阳台栏杆楼梯栏杆扶手工程决算签证单》上“备注2、以上三项包干单价为工程直接费(不下浮和调增)。决算时按合同约定取费项目的内容,计算收取费用。”虽在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款(2)中只对材料单价有明确约定。合同约定取费项目的内容中,并没有对包干单价工程明确约定计算规则(取费基数和取费费率)。但签证单上的备注属特别约定,应当参照合同的取费标准进行取费,因此,鉴定单位直接认可原告主张的该项费用金额,而需本院作出是否认可,本院鉴于上述理由,予以认定即工程造价为135855.95元。3、签证资料中内容不明确的工程,中石油万州分公司五桥综合用房3#楼车库内风井竣工图上只有示意,无长度、高度及厚度尺寸,按现场实际尺寸2200mm*700mm(中对中尺寸)一个,880mm*880mm(中对中尺寸)一个,厚度240mm计算,造价为2152.57元。被告主张3#楼车库内风井不是原告做的,是做消防、通风工程的人员做的,此项工程不应计算,被告对此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定属原告所修建,该费用予以认定。4、按合同约定应该签证的材料单价,而没有签证的工程,(1)装饰工程中JSA聚合物水泥基防水涂料。在1#、2#、3#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款(2)中约定了防水材料价差的调整的原则(由双方认质确价),从文字理解,应当按市场行情及材料质量确定该材料价格,故应按施工期间《渝东建设工程造价信息》中的平均价(13.0元/㎏)作为调差计算。其造价分别为:1#楼工程造价90929.69元,2#楼工程造价95932.07元,3#楼工程造价99256.36元,小计工程造价为286118.12元;(2)在1#.2#.3#楼建竣图中将屋面“保温节能层:(按外墙保温节能层单价计算)”这句话划掉,表明屋面保温单价不能按外墙保温节能层单价计算;屋面保温单价应在实施当时要有业主的签证,现因竣工资料中没有签证显示,到目前为止原告方又没有提供按外墙保温节能层单价(综合单价93元/m2)计算的相关签证资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六条23.2款(2)中明确“节能保温材料的价格由双方认质确价”,在已提供的资料中,屋面保温材料(复合硅酸盐板)无双方签证,本鉴定意见按竣工图《建筑节能竣工说明专篇(居建)》中上的屋面节能做法,套用重庆市08定额,其材料价格按施工期间《重庆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的平均价计算,这部分工程鉴定造价为107951.63元。原告要求屋面保温单价按外墙保温单价93元/m2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争议问题认定的工程造价小计470096.34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5万元,为方便计算,1、2、3号楼每栋楼的鉴定费为15万元。对双方在支付款项的认定:一、双方均认可的支付金额是1号楼867万元、2号楼871万元、3号楼1193万元。二、争议款项的认定:1、2号楼实际施工人袁纪春在2015年2月16日向被告出纳王秀兰借支10万元,袁纪春及原告同意在2号楼结算中品出,本院予以认定;2、安全文明施工费337254.54元,双方在“四项问题”中明确约定不计入结算,在鉴定中也未按此取费,应认定属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专项费用,不能作为施工费予以品出;3、民工工资保证金415805元,系被告向政府职能部门缴纳的保证金,虽约定由原告领取,但应当冲抵工程款;4、1号楼在2012年发生安全事故后,原告在被告处借支30万元,经核对双方支付情况,该笔借款已纳入1号楼已支付款867万元之中,不再进行品出。本院认为,原告国发分公司与被告上手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该工程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按合同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总额是11180308.01元(2号楼主体工程造价10045752.27元+四项问题造价375360.95元+1、2、3号楼工程排污费用、远程监控费用137121.35元+按合同约定应该签证的保温材料单价,而实际施工当时没有签证,在原、被告和鉴定三方核对工程量与价时,业主认可的保温工程鉴定造价151977.10元+争议问题认定的工程造价小计470096.34元);品出应当扣减的金额是9225805元(已支付工程款8710000元+借款1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415805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金额是1954503.01元(11180308.01元-9225805元),再预留保修金35000元,被告应实际支付工程款1919503.01元,保修金待保修期期满后被告予以退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问题,应按合同约定的支付方式及期限来确定被告是否应承担资金利息,原告2015年3月23日才将竣工及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审核,被告在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进行了审核,因双方坚持各自的结算结论未能结算一致,但双方此时的债权债务已形成,故应以双方最后复函时间确定为利息起算点即2015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对于原告在鉴定过程中向鉴定单位提出的鉴定要求,鉴定意见书中已作出鉴定说明,该说明以双方提交的签证资料出发进行了客观公正的评述,且无计算造价,原告对此提出要求计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定费150000元,按原、被告各自结算金额与鉴定结论的比例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由原告承担40%即60000元,被告承担60%即9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欠款及利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于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支付工程欠款1919503.01元,并从2015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基准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080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负担2080元,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原告重庆市万州区川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发分公司承担60000元,被告重庆上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9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并同时提交符合司法救助条件且确有经济困难相关证明材料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刚人民陪审员  汪雪莲人民陪审员  赖庆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思蒙书 记 员  王家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