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325民初13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黄义洪、王国芬等与陈晶等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贞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贞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义洪,王国芬,陈晶,叶小宇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325民初1381号原告:黄义洪,男,1969年12月5日生,苗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原告:王国芬,女,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安县人,住普安县。被告:陈晶,男,1985年10月26日生,汉族,贵州省贞丰县人,住兴义市。委托代理人:张凯,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章心臣,贵州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小宇,男,1984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兴义市。原告黄义洪、王国芬与被告陈晶、叶小宇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被告陈晶在答辩状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陈晶、叶小宇户籍地为贞丰县,但在多年前已经迁到兴义市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已经变更为兴义市。原告所称的黔西南州华商砼有限公司注册地及所在地均在兴义市,合同履行地以及标的物所在地均在兴义市。因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晶、叶小宇身份证登记的住所地××兴义市,其经常居住地××兴义市,本案应由兴义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陈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兴义市人民法院处理。审判员 潘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