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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原告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常才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甘0602民初2122号原告: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威市凉州区皇台路**号。法宝代表人:张琴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花,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儒,系武威经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才国。原告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常才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常才国偿还我公司借款460000元并承担利息60000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常才国系中药材种植户,自2009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1月,被告以种植、收购药材缺乏资金为由分十次向我公司借款共计460000元,承诺以种植、收购的中药材偿还借款。但此后被告既未给我公司供应中药材,也未偿还借款,虽经我公司多次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现只好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常才国辩称:我为原告种植、收购中药材期间,先后共向原告借款650000元。为原告提供中药材813731元,为原告购买药材种苗花费100000元,为原告建设种植棚、装修办公室花费82620元,为原告加工中药材应得收入35323元,为原告管理药材基地应得报酬120000元,以上原告欠我款项共计1151674元,相互折抵后,原告尚欠我501674元,希望法院公正处理。本院审查认为,从原告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看,被告常才国向原告借款,部分借款没有说明用途,部分借款明确注明属于预借款,标明借款用于为原告收购中药材和药材苗,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不仅存在借贷关系,而且存在履行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在双方之间的劳动争议没有核算清晰之前,其借贷的权利义务尚且无法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其与劳动者常才国之间在工作中产生的财产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应由我国民法来调整。原告可以依据劳动法等法律法规,通过协商、仲裁和诉讼的方式先解决劳动争议,尔后再解决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武威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 强人民陪审员  严德年人民陪审员  徐 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燕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