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行终1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芜湖市通达成套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与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旭,芜湖市通达成套输送设备有限公司,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2行终12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刘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市通达成套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汪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志文,安徽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法定代表人刘旭东,该局局长。上诉人刘旭因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2月2日,芜湖市通达成套输送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与刘旭签订《聘用驾驶员协议》,约定刘旭的工作范围为:1、上下班客车接送;2、厂内部叉车、产品搬运整理;3、开小车购配件及出差等工作。2014年2月25日7时许,刘旭在该公司车间操作冲床时右手被压伤。2014年9月,刘旭之妻许显梅以申请人名义填写并向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递交《工伤认定申请表》,该表中“受伤害经过简述”栏填写的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2月25日上午7时左右在车间冲床工作不小心食指被机器压掉”,“伤害职工或亲属意见”栏的内容为“本人要求做伤残鉴定”,“用人单位意见”栏的内容为“同意本人要求”,同时,该栏加盖了通达公司的公章。2014年11月17日,区人社局作出鸠劳认(2014)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4年2月25日上午7:00左右,刘旭驾驶班车接完工人上班之后,被安排至车间进行冲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右手”,并据此认定刘旭为工伤。2014年11月19日,区人社局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给刘旭,但代表通达公司签收《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签名不清楚。2015年4月28日,区人社局向通达公司寄送了刘旭的劳动能力障碍等级鉴定结论。原审法院认为,(一)区人社局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通达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没有制作或者没有送达法律文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只要能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因此,区人社局辩称的“原告应及时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刘旭述称的“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主张不能成立。(二)刘旭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的《聘用驾驶员协议》明确约定,刘旭的工作范围不包含操作冲床,区人社局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前收集的证据也不能证明通达公司安排刘旭操作冲床,因此,区人社局认定“刘旭被安排至车间进行冲床工作,在工作过程中不慎被冲压机压伤右手”的证据不足,其以此为由作出的鸠劳认(2014)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撤销;另外,《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栏”虽加盖了通达公司公章,但其此行为是针对刘旭“本人要求做伤残鉴定”,而不能据此认定该公司同意刘旭申请工伤认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鸠劳认(2014)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二、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刘旭是否属于工伤重新作出认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芜湖市鸠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刘旭上诉称,一、通达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员工受伤事故调查表》和14名员工出具的《证明》违反行政诉讼证据规则,一审采信违法;二、一审有关上诉人被安排到车间操作冲床、在工作中受伤证据不足的认定错误;三、一审有关通达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只针对上诉人作伤残鉴定,而不能据此认定同意其工伤认定申请的认定也错误;四、有关案涉工伤认定决定是否送达仅属于程序性问题,不应影响实体结论,而且相关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已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通达公司,该公司未依法提出异议,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2016)皖0207行初15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区人社局做出的鸠劳认(2014)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通达公司辩称,一、区人社局采集证据程序违法;二、刘旭受伤时系受公司委派无事实依据;三、其公司在刘旭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不能视为同意工伤认定申请;四、无证据证明区人社局已向其公司送达案涉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一审有关认定正确,刘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区人社局辩称,案涉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刘旭属于在工作岗位上受伤,证人章某、汪某在认定中的证言真实有效,该二人与通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在一审中相应证言证明力小于其他证据,不能作为单独定案的证据;此外,除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盖章外,通达公司还在刘旭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上盖了章,说明通达公司知晓案涉工伤认定的事实,其未依法救济,提起本案之诉期限已过;况且,送达属于程序问题,不应影响工伤认定结论。综上,原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鸠劳认(2014)38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应予维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工伤认定有关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刘旭向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有关证明劳动关系的聘用合同等材料,但上述材料载明刘旭的工作范围不明确,有待于进一步调查核实;区人社局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已向通达公司核实了有关情况,且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后未按规定送达,相关程序明显违法,其作出的案涉工伤认定决定应予撤销。原判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同时判令区人社局依法重新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旭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刘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 俊审判员 和李勤审判员 杨东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冯丽媛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