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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4民初251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4

案件名称

苏毛头与代路通、张作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毛头,代路通,张作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4民初2515号原告苏毛头,男,汉族,1971年10月3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代路通,男,汉族,1965年5月4日出生,住正阳县。被告张作勤,女,汉族,1964年7月22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代路通之妻。原告苏毛头诉被告代路通、张作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国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毛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代路通、张作勤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委附近经营粮油收购门市部。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处出售小麦,价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购销凭证一份。此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元。被告代路通、张作勤未答辩,未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在正阳县新阮店乡万马村委附近经营粮油收购门市部。原告于2015年8月1日向被告处出售小麦,价款10000元,被告张作勤并向原告出具购销凭证一份。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清偿。为此,双方成讼。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债权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经营的门市部出售小麦计款10000元,被告张作勤向原告出具债权凭证一张,后经追要,被告张作勤未清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均用于二被告家庭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据此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小麦款10000元,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代路通、张作勤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苏毛头小麦款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代路通、张作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国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银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