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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8民初55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刘焕义与宋桐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焕义,宋桐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8民初5517号原告:刘焕义,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宋桐京,男,1963年9月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天津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焕义与被告宋桐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焕义及被告宋桐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德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焕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按照签订的借款抵押协议将所借被告款项本金及利息一并归还给被告;2、判令被告收到原告返还的本金及利息后,立即退还原告抵押物2003年3月1日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梅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3月1日与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借款本金为620000元,协议的签订由被告兄弟宋桐梧代办,之后本金及利息转账均通过宋桐梧办理。2015年12月原告计划将所借本金及利息一并偿还,宋桐梧以其兄有病为由拒绝收款,也拒绝退还《土地租赁协议》原件,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收到原告返还的本金及利息后,立即退还2003年3月1日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梅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抵押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刘焕义向被告宋桐京借款620000元,借款用途为经营投资,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原告以其所有的租赁××南侧105.73亩土地承租使用权为抵押,为本借款协议项下的借款担保,抵押物基本情况详见所附刘焕义土地租赁协议原件,抵押期限自协议签订之日到主债务履行完毕止。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对此原告予以认可。另原告主张被告拒绝受领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提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作为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其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之规定,原告可以提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产生履行还款义务的效果,现原告未将借款本金及利息提存以法律规定的方式保护自己的权利,且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存在拒绝受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情形,而庭审中原告亦主张该借款已由案外人代其偿还完毕,原告的当庭陈述与其诉讼请求之间相互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是否向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无法确认,本院对此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3年3月1日天津市顺兴钢铁有限公司与天津市静海县杨成庄乡梅厂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原件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否认该协议现在被告处,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协议现在被告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焕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刘焕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国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