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81刑初3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飞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飞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81刑初30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飞,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清镇市人,住贵州省,现住清镇市。2016年6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清镇市公安局执行逮捕。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6)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指认现场照片、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飞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陈飞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陈飞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飞在清镇市玻璃厂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贩卖给潘某,被清镇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潘某身上搜出被告人陈飞贩卖的一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0.36克),从被告人陈飞身上搜出潘某向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毒资人民币300元及随身携带的一小包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重0.1克)。2016年6月23日,经贵阳市公安局毒品检验中心检验,被告人陈飞贩卖给潘某的0.36克海洛因疑似物中未检出海洛因成分,随身携带的0.1克毒品海洛因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陈飞贩卖毒品过程中联系使用的手机为两部。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陈飞户籍信息;2.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3.被告人指认毒品、毒资称量照片;4.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表;5.侦查机关出具毒源情况说明、关于工具、证人证言的情况说明;6.现场检测报告书;7.毒品收据、鉴定委托书、毒品鉴定资质证书、毒品检验报告;8.证人潘某的证言;9.被告人陈飞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飞故意贩卖毒品,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1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因被告人陈飞贩卖的海洛因疑似物0.36克未检出海洛因成分,不宜认定为贩卖的毒品数量。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手机两部应予以没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飞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供犯罪使用的作案工具灰色ZTE手机一部、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卢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XX林张靖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