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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行申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祝石海与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祝石海,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行申4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祝石海,男,汉族,1945年9月8日出生,衢州市衢江区人,住衢州市衢江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铜山溪西路38号。法定代表人王志林,镇长。再审申请人祝石海因诉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规划行政管理及赔偿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衢行终字第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祝石海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房屋被法院确认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根据《行政诉讼法》第38条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实施了违法行政行为,导致申请人及其合法财产被暴力执法,之后无法正常生产和生活,因此,按照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一、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认定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依据《行政强制法》第8条、《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依照衢江区人民政府(2005)40号文件采取“以罚代批”政策处理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于2013年对申请人房屋实施强制拆除措施,2015年6月10日被申请人对辖区的违法建筑又采取“以罚代批”政策。据村干部说,村干部只知道“以罚代批”政策。因此,一、二审认定与事实不符。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本案。被申请人衢州市衢江区杜泽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1.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未依法获得用地审批,也未依法取得过规划许可,其建造的房屋属于违法建筑,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的规定向被答辩人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被答辩人限期改正,由于被答辩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整改,答辩人才做出将违法建筑拆除等决定。虽然原审法院认定答辩人的强制拆除行政行为程序违法,但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并不等于答辩人就要对被答辩人作出赔偿,相关赔偿仍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2.被答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答辩人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未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也未办理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因此不属于应当列入国家赔偿范围内的合法财产。被答辩人既没有证明其经济损失费65万元的证据,更没有证明上述损失与答辩人的行政行为有因果关系。本案被答辩人未收到人身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35条的规定,不能得到精神损害抚慰金。3.被答辩人应举证证明因答辩人的行政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经济损失的举证责任在被答辩人。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30日向再审申请人送达涉案《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但再审申请人直至2015年2月27日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两年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原审法院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并无不当。因再审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建设涉案房屋时按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及相应的规划许可手续,也未证明其建成后补办相关手续,原审认定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强制拆除再审申请人房屋的行政强制程序中,未作出强制执行决定,亦未履行催告、送达、公告等程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构成程序违法。因该拆除行为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妥。关于再审申请人的赔偿请求,因案涉房屋属违法建筑,原审法院认定不属于应列入国家赔偿范围的合法财产符合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精神抚慰金系针对人身权受损害情形,再审申请人基于财产权受损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祝石海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祝石海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金富代理审判员  刘家库代理审判员  张立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