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高全锋因与被申请人肖长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高全锋,肖长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一民申字第109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高全锋,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庄河市昌盛街道高屯村前高屯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历建业,辽宁哲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肖长仁,男,194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东港市大东区鑫华钢材经销处个体业主,住东港市大东管理区鼎林华庭小区*号楼*单元****室。再审申请人高全锋因与被申请人肖长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丹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全锋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在开发商尚未向高全锋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前,判决高全锋全额支付钢材现款,违反合同关于“房、款各半”的结算约定。高全锋与肖长仁尚未完成结算环节的对账,肖长仁在开发商尚未将抵施工款的房屋处分权交付给高全锋之前进行诉讼,阻止以房抵款结算条件成就,应驳回肖长仁的起诉。(二)双方抵顶房屋办理只约定“乙方以房抵顶甲方余下的货款应在开发商预售房屋时开始办理抵顶”的开始时限,对办理抵顶的结束时限和违约责任未作约定,故原审判决高全锋承担违约责任错误。高全锋认为其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情形。请求依法撤销(2014)东民初字第6033号、(2015)丹民三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再审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肖长仁与高全锋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关于高全锋提出开发商尚未向高全锋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之前,原审判决其全额支付钢材现款,违反钢材购销合同关于“房、款各半”结算约定问题。高全锋于2014年9月2日已将东港市华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顶的部分商品房及车库抵款给肖长仁,并非开发商尚未向高全锋交付抵顶工程款的房屋。高全锋未能按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交付抵款房屋的情况下,肖长仁请求高全锋以货币的方式支付全部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高全锋全额支付钢材款并无不当。关于高全锋提出其没有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问题。高全锋未按期支付应付货款,亦未全部交付抵款房屋,故原审判决高全锋构成违约并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高全锋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全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宇庭代理审判员 宁久宏代理审判员 王少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