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友元玩忽职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友元
案由
玩忽职守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刑初5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友元,男,1967年10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大专文化,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煤管办驻矿特派员,住重庆市綦江区,于2016年3月24日被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6)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友元犯玩忽职守罪,于2016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吉梅、代理检察员李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友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被告人杨友元被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聘为特派员。2015年7月29日,杨友元负责驻矿监管的安稳二矿发生了一人死亡的事故后,安稳镇政府根据重庆市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的要求,向辖区内的煤矿业主下达了停产指令,要求各煤矿立即撤离井下人员,除瓦检作业和排水作业外,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包括整治作业),恢复整治及生产作业时间,一律按区安监局要求执行。同时,安稳镇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对安稳一矿和后溪煤矿的监管,对驻矿监管人员分工进行了调整,指派杨友元和代某一组对后溪煤矿进行“一盯一”监管,督促煤矿停产到位,防止煤矿假停暗生产,边停边生产。2015年8月1日下午,刘某某召集煤管办工作人员开会,再次强调监管人员两人一组落实“一盯一”监管责任,对后溪煤矿和安稳一矿进行驻矿监管,必须保证安全和停产到位。8月3日上午9时,区安监局煤管科科长李某1下发了“各产煤镇煤管办、各煤矿企业按綦安监发[2015]2号文件要求,从今天起可以恢复煤矿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整治完毕后按照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2号文件明确要求煤矿停产后需要复工复产,必须提前作好以下五项准备工作:一是煤矿企业业主组织召开班组及以上管理人员收心会,组织开展从业人员的复工复产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二是煤矿必须根据各级复产检查内容及要求和本矿的实际情况编制隐患排查方案及安全措施;三是矿长带队按编制的隐患排查方案对煤矿进行全面排查;四是矿长组织编制对排查出的隐患和问题的整治方案;五是煤矿隐患、问题整治方案报产煤镇煤管办同意后,方可开展进行整治工作。当天,杨友元在后溪煤矿巡查时,得知后溪煤矿在通知工人回矿上班的消息,杨友元作为驻矿监管人员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没有按照綦安监发[2015]2号文件要求督促检查后溪煤矿复工复产前是否提前做好了五项准备工作,仅核实了区安监局是否下达了恢复整治的通知。8月4日上午,杨友元在后溪煤矿检查时,发现该矿已安排工人在井下开展整治工作。杨友元仍不按要求督促后溪煤矿是否已做好复工复产的五项准备工作,不制止后溪煤矿的违规整治作为,也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仅要求后溪煤矿出示整治方案。在该矿无法出示整治方案的情况下,杨友元仅向谭某某及代某核实煤管办是否收到整治方案,没有向谭某某和代某核实后溪煤矿上报的整治方案是何时编制,编制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经过镇煤管办的审查同意,且杨友元在自身也不清楚后溪煤矿整治内容的情况下,疏忽大意,仍然放任后溪煤矿违规整治行为,随后导致后溪煤矿1311运输巷掘进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3人死亡,经济损失491万元。杨友元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监管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友元犯玩忽职守罪,建议对被告人杨友元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杨友元辩称,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日,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安稳镇政府)聘请被告人杨友元为安稳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驻矿特派员。2015年7月29日,被告人杨友元负责驻矿监管的安稳二矿发生了一人死亡的事故后,安稳镇政府根据重庆市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安监局)的要求,向辖区内的煤矿业主下达了停产指令,要求各煤矿立即撤离井下人员,除瓦检作业和排水作业外,停止井下一切采掘作业(包括整治作业),恢复整治及生产作业时间,一律按区安监局要求执行。同时,安稳镇政府为进一步加强对安稳一矿和重庆市龙狮煤业有限公司后溪煤矿(以下简称后溪煤矿)的监管,对驻矿监管人员分工进行了调整,指派被告人杨友元和煤管办工作人员代某为一组,对后溪煤矿进行“一盯一”监管,督促煤矿停产到位,防止煤矿假停暗生产,边停边生产。2015年8月1日下午,安稳镇政府镇长助理刘某某召集镇煤管办工作人员开会,再次强调监管人员两人一组落实“一盯一”监管责任,对后溪煤矿和安稳一矿进行驻矿监管,必须保证安全和停产到位。2015年8月3日上午9时,区安监局下发了“各产煤镇煤管办、各煤矿企业按綦安监发[2015]2号文件要求,从今天起可以恢复煤矿安全隐患整治工作,整治完毕后按照綦安监发[2015]2号文件的规定进行复产验收工作”的通知。綦安监发[2015]2号文件明确要求煤矿停产后需要复工复产,必须提前作好以下五项准备工作:一是煤矿企业业主组织召开班组及以上管理人员收心会,组织开展从业人员的复工复产培训并考试考核合格;二是煤矿必须根据各级复产检查内容及要求和本矿的实际情况编制隐患排查方案及安全措施;三是矿长带队按编制的隐患排查方案对煤矿进行全面排查;四是矿长组织编制对排查出的隐患和问题的整治方案;五是煤矿隐患、问题整治方案报产煤镇煤管办同意后,方可开展进行整治工作。当天,被告人杨友元在后溪煤矿巡查时,得知后溪煤矿在通知工人回矿上班的消息,被告人杨友元作为驻矿监管人员没有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没有按照綦安监发[2015]2号文件要求督促检查后溪煤矿复工复产前是否提前做好了五项准备工作,仅核实了区安监局是否下达了恢复整治的通知。2015年8月4日上午,被告人杨友元在后溪煤矿检查时,发现该矿已安排工人在井下开展整治工作。被告人杨友元仍不按要求督促后溪煤矿是否已做好复工复产的五项准备工作,不制止后溪煤矿的违规整治作为,也不按规定向上级报告,仅要求后溪煤矿出示整治方案。在该矿无法出示整治方案的情况下,被告人杨友元仅向安稳镇煤管办主任谭某某及代某核实煤管办是否收到整治方案,没有向谭某某和代某核实后溪煤矿上报的整治方案是何时编制,编制的程序是否符合规定,是否经过镇煤管办的审查同意,且被告人杨友元在自身也不清楚后溪煤矿整治内容的情况下,疏忽大意,仍然放任后溪煤矿违规整治行为。随后,导致后溪煤矿1311运输巷掘进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3人死亡,经济损失491万元。被告人杨友元对事故的发生应当负主要监管责任。上述事实及量刑建议,被告人杨友元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聘用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特派员合同书,工资及考核奖发放表,綦江府办发[2012]61号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綦江区小煤矿驻矿安全特派员管理办法》的通知,綦江委[2014]72号中共重庆市綦江区委、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方案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綦编[2015]83号重庆市綦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区煤矿安全生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机构编制事项的通知,綦编[2007]16号綦江县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綦江县安稳镇机构改革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綦编[2013]21号重庆市綦江区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在产煤镇设置煤管办公室的通知》,行政执法委托书,安稳府[2015]71号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关于调整煤矿驻矿人员分工的通知》,安稳府[2015]125号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安全会议记录,綦安监发[2015]2号重庆市綦江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规范煤矿停产后复工复产工作的通知》,出入井检身记录台帐表,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綦公鉴(病解)[2015]0025号、0026号、0027号鉴定文书,证人代某、刘某某、谭某某、童某某、杜某、李某1、鲁某某、胡某、陈某某、吴某某、程某某、李某2、黄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情况说明,被告人杨友元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友元身为重庆市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聘用的安稳镇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驻矿特派员,代表綦江区安稳镇人民政府行使对所驻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职能,直接负责对所驻重庆市龙狮煤业有限公司后溪煤矿安全生产的监管工作。2015年8月4日,被告人杨友元在对重庆市龙狮煤业有限公司后溪煤矿的安全检查中,发现该矿违规进行井下整治行为时,未正确履行监管职责,放任该矿进行违规井下整治,导致该矿1311运输巷掘进工作面发生煤与瓦斯突出事故,造成3人死亡,491万元经济损失的严重后果,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友元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杨友元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杨友元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杨友元提出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友元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曾 勇人民陪审员 王明芳人民陪审员 吴思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雨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