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黔2324执3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贵州省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苏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晴隆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省晴隆农村县信用合作联社,苏永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324执301号申请执行人贵州省晴隆农村县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晴隆县连城镇原老水泥厂。法定代表人:刘翀,系县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苏永华,男,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黔2324民督3号支付令,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贵州省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苏永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执行人苏永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苏永华自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支付申请执行人贵州省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40000.00元及利息,负担支付令申请费100.00元,本案执行费500.00元。但被执行人苏永华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苏永华在贵州省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存款27013.8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苏永华在贵州省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存款27013.83元至晴隆县人民法院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明昌审判员  贾德河审判员  胡 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 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