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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2刑初4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吴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2刑初42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曾犯聚众斗殴罪,2015年1月5日被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6年6月27日被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7月18日由湖南省涟源市公安局转监视居住;2016年10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涟检公诉刑诉(2016)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涟源市湄江镇吴家村前往湄江镇朱岩村,途经湄江镇湄塘村公路地段时,撞倒公路行人吴某乙致其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甲弃车逃逸。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吴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到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2016年7月18日,被告人吴某甲委托家属与死者的近亲属吴某丙、吴某丁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死者亲属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77万元,吴某丙、吴某丁出具了不予追究吴某甲刑事责任的报告。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戊、易某等人的证言,事故认定书,尸表检验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赔偿协议、收据、报告等书证,被告人吴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能够赔偿死者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得到死者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甲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被告人吴某甲居住地所在社区矫正机构所作的调查评估,对被告人吴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且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梁英姿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刘 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