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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民终33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与高德魁、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刘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陈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高德魁,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刘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陈福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民终3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寒,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德魁,住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赵辉,住辽宁省喀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辉,住辽宁省喀左县。高德魁、赵辉委托代理人周铁军,辽宁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龙山街四段60号102#。负责人吴建文,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伟,辽宁中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波,住辽宁省建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宁城县天义镇大宁路南段京南市场商业楼。负责人王姝娟,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福志,住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德魁、赵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刘建波、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陈福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敖汉旗人民法院(2016)内0430民初2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高德魁系高佩彦的儿子,赵辉系高佩彦的妻子。2015年9月23日23时15分许,高佩彦驾驶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F12挂车,沿G111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敖汉旗四道湾子镇铁路东附近公路时,与前方道路左侧由东向西行驶陈福志驾驶的欧曼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追尾相撞后,又与道路北侧停着的刘建波驾驶的大运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相刮,发生事故后刘建波驾车驶离现场,致高佩彦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各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敖汉旗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高彦佩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波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福志无责任。刘建波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高佩彦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司机),陈福志驾驶的×××号车辆在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各保险期间内。高佩彦经敖汉旗医院抢救无效后于当日死亡,支出抢救费用,但未提交收费收据。事故发生后,高佩彦的近亲属(妻子赵辉,儿子高德魁,父亲高尚德,母亲李金芳)选择违约责任向辽宁省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高佩彦的近亲属(妻子赵辉,儿子高德魁,父亲高尚德,母亲李金芳)在开庭前(2015年11月26日)与鲍庆元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鲍庆元赔偿高佩彦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等所有依法应当赔偿的款项500000元……,因本次事故高佩彦亲属应得的:刘建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高佩彦驾驶的鲍庆元所有的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鲍庆元为高佩彦投保的太平驾乘无忧3座及3座以下货车意外综合保险的保险金均归鲍庆元所有”,后喀喇沁左翼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喀公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定“高佩彦的雇主鲍庆元赔偿高佩彦的近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合计500000元,高佩彦的近亲属放弃其他诉讼请求,鲍庆元发生事故车辆的保险金归鲍庆元所有。”后高德魁、赵辉在得到赔偿款后给付高尚德、李金芳170000元,鲍庆元于同日与高德魁、赵辉又一次达成协议,约定“刘建波驾驶的事故车辆的交强险保险金及高佩彦驾驶的鲍庆元所有的事故车辆上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由高德魁、赵辉索赔,双方于2015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其他条款不变。”现高德魁、赵辉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赔偿高德魁、赵辉因高佩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赔偿高德魁、赵辉因高佩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赔偿高德魁、赵辉因高佩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原审认为,原审原、被告对敖汉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该院予以采信;在高佩彦死亡后,高佩彦的近亲属暨妻子赵辉、儿子高德魁、父亲高尚德、母亲李金芳选择侵权责任之诉,向雇主鲍庆元主张赔偿责任并已经得到赔偿款500000元,鲍庆元与高佩彦的近亲属暨妻子赵辉、儿子高德魁、父亲高尚德、母亲李金芳之间达成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经(2015)喀公民初字第287号民事调解书依法予以确认,该院予以采信;鲍庆元将事故各方车辆上的保险金的请求权让与高德魁、赵辉,不损害他人利益,该院予以确认;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德魁、赵辉因高佩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万元,该院予以尊重;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的无责任保险赔偿,该院予以尊重;高佩彦驾驶的×××号车辆在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在高佩彦死亡后,无论高佩彦的亲属是否已经得到赔偿,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均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高德魁、赵辉因高佩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此举可更大限度的保护投保人的权益,以体现投保人平时投保意外获赔的投保目的。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辩称因高佩彦驾驶的车辆有超载情况,应该免赔10%,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相关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免赔条款向投保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对高德魁、赵辉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朝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赔偿高德魁、赵辉因高佩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高德魁、赵辉因高佩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50000元;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高德魁、赵辉因高佩彦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1000元。宣判后,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理由为,1、原审判决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二原审原告并不是全部的继承人。缺少高佩彦的父亲高尚德、母亲李金芳;2、原审原告已经得到赔偿,保险系补偿原则,上诉人不应再重复赔偿。被上诉人高德魁、赵辉、人保财险朝阳支公司答辩服判。被上诉人刘建波、陈福志、大地财险宁城支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高德魁、赵辉的亲属高彦佩违章驾驶×××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因事故死亡的事实清楚。该车辆在上诉人处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高德魁、赵辉在本案中主张上诉人的保险赔偿责任,是基于车辆投保人鲍庆元就涉案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的请求权的转让。该转让行为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合法有效,不涉及高尚德、李金芳的权利,故上诉人关于本案主体不适格或遗漏必要诉讼参与人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尚德等四人与鲍庆元达成的赔偿协议来源于高彦佩与鲍庆元之间的雇佣关系,与本案法律关系不同,且按照高尚德等四人与鲍庆元签订的协议,上诉人赔付的款项约定归鲍庆元所有,故不存在重复赔偿的情况。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280元,由各方均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孙晓东代理审判员黄树华代理审判员  姚美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