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行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牛丙旭与霸州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丙旭,霸州市人民政府,姜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10行初111号原告牛丙旭,男,汉族,1952年10月24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樊炳芝,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炳辉,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人民政府,地址霸州市迎宾道行政中心。法定代表人房欣,任市长。委托代理人朱广辉,霸州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周彤瑞,霸州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姜龙,男,汉族,1989年8月28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齐亮,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牛丙旭起诉被告霸州市人民政府要求撤销为姜龙颁发的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1999年8月31日租赁了霸州市岔河集乡经济联合委员会出租的原冲压件厂拆迁闲置库房场地。租赁期限1999年9月1日至2004年8月31日。在原告租赁期间霸州市岔河集乡经济联合委员会,与2001年6月18日将原告所租赁的场地出售给了姜占鳌。2002年3月20日姜占鳌在被告处将所购买的部分场地办理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为第三人等。被告所为严重的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该行政行为。被告市霸州市人民政府辩称,原告牛丙旭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只是本案争议土地的租赁人,而且租期于2004年到期。被告为第三人颁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姜龙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在2015年民事案件中,原告已知晓被告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告2016年8月份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1997年与1999年牛炳旭分两次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济联合委员会签订了租赁原冲压件厂库房场地的协议。其中1999年的租赁协议租期为1999年9月到2004年8月。2004年以后,牛炳旭未与霸州市岔河集乡经济联合委员会签订续租协议。且自2001年后,牛炳旭未向岔河集乡经济委员会交纳过租金。另查明,2001年霸州市岔河集乡经济联合委员会与姜占鳌签订临津冲压件厂旧址拍卖合同,将原临津冲压厂旧址的土地与房屋整体拍卖给姜占鳌,姜占鳌后将该块土地厂房转让给姜龙、姜龙等六人使用,2002年3月,霸州市政府为姜龙颁发了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牛丙旭要求撤销2002年霸州市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姜龙颁发的霸土霸集建字第0301023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该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牛丙旭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石审 判 员 金占永代理审判员 王海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仲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