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二初字第5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二初字第579号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法定代表人:何奕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胜春,吉林市昌邑区汇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孔繁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盛立刚,该公司法律顾问。第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法定代表人:范立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吉林正大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少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瀚洋公司)诉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成公司)、第三人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洋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胜春、被告春成公司委托代理人盛立刚、第三人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晓春、彭少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瀚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吉林钻石秀苑供热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双方约定;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给付工程款85万元,经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给付工程款75万元,工程的质保金预留5%为10万元,质保期满后在6个月付清该款,质保期为两年。原告按照协议要求于2013年3月27日开始安装施工,于2013年4月25日安装施工结束。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定金3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热力公司验收后并网供热,至2015年4月25日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催要工程款和质保金,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拒付,拖欠至今未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200,000元;2、赔偿违约损失,其中迟延付款35万元,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双倍计算。其中迟延付款75万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双倍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春成公司辩称:一、不是我公司不付工程款,而是原告没有履行极为重要的、核心的合同义务,就是工程没有办理验收手续,我公司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这个核心义务直接导致我公司不能进行房屋的综合验收,直接影响住户房证的办理。因为吉林市所有的供热系统,都必须并入吉林市热力集团公司,都必须经过施工单位与热力集团验收。我公司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经在合同中明确,合同第七条:经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设备运行正常,支付工程款。二、供热并未实际交付给我公司使用,而是原告瀚洋公司与热力公司的强行使用。三、瀚洋公司不进行验收的行为,给我公司造成的间接损失是巨大的,比如不能如期综合验收楼盘,不能按期为住户办理房证等。对此,我公司保留诉权。四、我公司认为本案应当追加吉林市热力集团有限公司为第三人。我公司已经向法院提出申请。五、我公司认为原告的产品不合格。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产品合格证,原告在举证阶段应当提供,同时提供证据证明产品的来源,证明是否是正规厂家生产。六、如果在不能办理验收手续的情况下,我公司为原告结清工程款,必然导致我公司不能为住户办理房屋产权证,从而必然导致住户上访。七、我公司不想欠钱不付,在另外一个工程中,我公司对于原告一分钱不拖欠。然而,原告至今也没有办理验收手续。第三人热力公司诉称:1、热力公司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具有权利义务关系,不应成为本案的第三人;2、热力公司是根据与春成公司签订的供热入网协议履行供热设施的验收,由于春成公司未按入网协议向热力公司提供钻石秀苑供热站及庭院管网的工程竣工资料,春成公司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安装供热计量系统,不符合综合验收的标准,故热力公司对春成公司的供热系统不能验收。经审理查明:原告瀚洋公司与被告春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吉林钻石秀苑供热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工程总价款为170万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春成公司给付工程款85万元,经热力公司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再给付瀚洋公司工程款75万元,工程质保金预留5%为10万元,保修期结束后6个月付清,保修期自竣工验收之日起免费保修两年。瀚洋公司于2013年3月27日开始安装施工,于2013年4月25日安装施工结束。春成公司于2013年7月4日给付瀚洋公司工程款30万元,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瀚洋公司工程款20万元,尚欠瀚洋公司工程款和质保金合计120万元。该工程于2013年10月25日经热力公司验收合格后已经并网供热。现已实际使用三年。另外,热力公司证明:钻石秀苑小区供热站内供热机组等设备由瀚洋公司负责安装配套的管道、电气、仪表等,于2013年均已安装调试完毕,并开始正常投入使用,施工图、竣工图、竣工资料已经编制完成。因春成公司自身其他原因导致供热站暂时无法整体接收,此事与瀚洋公司无关。吉林市人民政府供热管理办公室证明:钻石秀苑供热站安装工程工程款、监理费形成陈欠情况属实,因为春成公司拖欠监理单位的监理费,导致监理公司拒绝出具钻石秀苑小区供热站的竣工资料等相关手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吉林钻石秀苑供热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竣工资料、城区供热条例、情况说明、供热入网协议等。根据瀚洋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春成公司的答辩意见以及热力公司的陈述,归纳本案所争议的焦点为:1、瀚洋公司要求春成公司给付工程款和质保金及赔偿相关利息损失是否于法有据,应否支持;2、春成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瀚洋公司与春成公司签订的吉林钻石秀苑供热工程安装工程施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瀚洋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对钻石秀苑小区供热站内供热机组等设备安装施工义务,已经验收合格,并于2013年10月25日实际交付使用,至今已经使用三年。热力公司拒不接收钻石秀苑小区供热站及监理单位拒绝竣工资料签字均与瀚洋公司无关,对此热力公司及吉林市人民政府供热管理办公室已经均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和采信。春成公司就此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春成公司提出的其他各项抗辩主张及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没有予以约定,与原告主张没有必然联系,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另外,关于保修期限,按照2013年10月25日实际验收合格并网供热起算也已经届满两年并超过6个月,质保金符合双方约定给付条件,故瀚洋公司要求春成公司给付所欠工程款及质保金合计12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瀚洋公司主张赔偿损失的标准及起算时间,本院认为其主张标准过高,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当以其实际利息损失为准。起算时间也应当以工程验收合格,实际交付使用的2013年10月25日次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货款110万元、质保金10万元,合计120万元;二、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所欠工程款货款110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90元,由原告大连市瀚洋热力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90元,由被告吉林市春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鹏人民陪审员 渠艳玲人民陪审员 孟庆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邢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