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民终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杨宏勋杨XX与田XX兴元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XX兴元,杨宏勋杨XX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26民终14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XX兴元,男,苗族,1951年11月18日出生,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台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勋杨XX,男,侗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系台江县工商联工作人员,住贵州省台江县。上诉人田兴元田XX因与被上诉人杨宏勋杨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兴元田XX上诉请求: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7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其理由:上诉人居住是父母留下的老宅,被上诉人是与上诉人的哥哥调换得的我家老宅子,当时被上诉人在建造新房时屋檐曾遮盖上诉人的屋檐,上诉人想到是邻居没有干涉,被上诉人得以顺利将房屋建造完成。2000年,上诉人撤除老木房,修建新房,当时被上诉人屋檐将上诉人木房屋檐遮盖,对上诉人修建房屋有很大影响,但上诉人因诸多因素,加之被上诉人的房屋已建成,也考虑到两家房屋的排水、通风、采光相邻关系的问题,上诉人只好在自己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将房屋退后几公分,才得以将房屋修建完成,这一事实有土地使用证及法院现场勘查图为据,上诉人的屋檐滴水没有一滴掉在被上诉人屋檐上。无论是2000年房屋开始修建还是2001年房屋建成,被上诉人均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称一直未发现不是事实。上诉人的瓦片超出上诉人的墙体16公分,并不是超出被上诉人所说的超出16公分盖在被诉人家屋檐上。上诉人宅基地前面使用证载明是8.22米,上诉人房屋只修到8.02米,预留了20公分,侯敏载明5.50米,上诉人之修建到5.13米,预留了37公分,这些预留的空间都是上诉人的适用范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房屋墙体前后分别相距37和23公分,而被上诉人建造的水槽与房体仅相隔2-3公分,明显是被上诉人的水槽超越其自家房体仅相隔2-3公分,明显是被上诉人的水槽超越其自家房屋墙体几十公分,建在上诉人的宅基地范围内,正因如此,被上诉人才拒绝在现场勘查图上签字,被上诉人明显侵权在先。请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杨宏勋杨XX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房均未超出使用权范围。面对上诉人正门面方向,上诉人家与答辩人家后面墙相隔由37公分,从被告家测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屋后测量,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家墙体相隔23公分,上诉人家的墙体屋檐滴水水泥槽与墙体相隔2-3公分,上诉人加盖瓦片延伸出的屋檐滴水已经加盖到被上诉人的屋檐上方,影响被上诉人正常居住及使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上诉人将建在被上诉人家房屋上屋檐全部拆除是合理合法的,请二审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杨宏勋杨XX一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拆除盖着原告房屋的屋檐,(约宽16公分,长8.7米,以实际测量为准);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认定的事实,原告杨宏勋杨XX房屋位于台拱镇南门巷59号,系其于1989年与被告田兴元田XX的大哥田兴涛交换地基,于1991年修建完毕后搬家入住至今;已取得了台国用(2013)第136号土地使用权证及台房权证台拱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田兴元田XX房屋位于台拱镇南门巷57号,于2001年拆旧砌新,建成二层楼平房后搬家入住。已于2006年8月23日取得台国用(2006)第2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于2011年年底被告对其房屋进行加盖瓦片,超出自家墙体有16公分。根据本院到现场对原被告房屋四至进行实地测量,被告田兴元田XX房屋前面墙体距离为8.02米,房屋左面长为12.96米,房屋后面长为5.13米;原告杨宏勋杨XX家房屋前面墙体长为8.22米,房屋左面为8.95米,二人修建房屋范围均未超出其使用权的四至范围。面对被告正门方向,被告田兴元田XX家与原告杨宏勋杨XX房屋后面墙壁相隔有37公分,从被告屋后测量,原被告房屋的墙体相隔有23公分,被告墙体与原告屋檐滴水水泥槽墙体相隔2-3公分。一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利,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后,各自进行修建房屋,并各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系前后邻居,被告所建房屋的右墙体挨近原告家(面对原告家大门)后墙体,结合实地丈量的数据和原被告双方所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所确定距离可以看出,原被告双方修建的房屋均未超出土地证及房产证的四至范围。但原被告双方在修建房屋时,只考虑到墙体最大面积的使用,而未充分考虑预留适当的空间,保证日后双方屋檐滴水的正常排水。原告杨宏勋杨XX的房屋系1991年修建并搬迁入住至今,被告田兴元田XX的房屋系2001年修建,并于2011年年底加盖瓦片,其加盖的瓦片超出自身墙体有33公分。从现场看,原告房屋为防止屋檐滴水飞溅到原被告双方相靠的墙体,修建时已经在其屋檐滴水处修有水泥水槽,让其屋檐滴水落在水槽里,然后顺着水槽往两侧流出。被告田兴元田XX加盖瓦片延伸出的屋檐滴水已经加盖到原告屋檐上方,影响原告房屋的正常居住及使用,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排除妨害,拆除房屋屋檐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田兴元田XX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认为,因本案系物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判决:由被告田兴元田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建在原告房屋上的屋檐全部予以拆除。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到30元,由被告田兴元田XX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上诉人田兴元田XX所覆盖的屋檐滴水与其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并未超出其使用范围。杨宏勋杨XX的房屋所有权证也没有超出其使用范围。二审期间双方均称系自己的管理权范围,要求法院进行明确。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因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明确的权属范围主张权利,根据本院现场进行实地丈量,双方房屋产权证上所标识的适用范围确有重叠,虽然杨宏勋杨XX以相邻权纠纷主张权利,但事实上双方是因权属管理引发的纠纷,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属土地权属不明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理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86条:“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台江县人民法院(2016)黔2630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杨宏勋杨XX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龙七奇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晓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