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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8民初23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隆昌县人民法院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蔡少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案(2016)川1028民初236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蔡少辉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8民初2367号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南骏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范国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富明,男,系原告员工。特别授权。被告:蔡少辉,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蔡少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蔡少辉下落不明,于2016年7月1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富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少辉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资阳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将川XXXX**号汽车过户,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支付拖欠的2016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的2400元,2015年8月、11月、2016年2月、5月、8月的二级维护费11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自有的发动机号为XXX,车架号为XXX,牌照号为川XXXX**的十通牌XXXX汽车挂靠于原告处,合同期内,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服务费4800元,合同还约定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0000元,以及承担守约方追究违约方违约责任所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费用,并约定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中,被告因资金短缺陆续欠2016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2400元、2015年8月、11月、2016年2月、5月、8月的二级维护费1100元。2016年5月31日,车辆运营证到期,但被告不按规定进行保险购买和车辆年检。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拒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已构成违约,无端增大了原告的风险责任,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诉至法院。被告蔡少辉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4月29日签订《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十通牌XXXX型汽车壹辆(牌照号川XXXX**、发动机号XXX、车架号XXX)以原告名义上户,原告只是该车登记车主,被告拥有该车的所有权和经营权;被告每年必须办理车辆保险,且须按原告规定进行保险购买并以原告名义统一投保,保险费由被告出资,严禁车辆脱保营运,一经发现,原告有权扣车,如脱保后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如被告未在每年保险期届满的三十日前将保险费交到原告财务处,原告有权单方面于该车辆保险到期之日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期内,被告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各种税、费,该费由原告代收代缴,被告应根据自己车辆吨位在新车入户时一次性向原告缴纳全年的营业税金及服务费肆仟捌佰元(每月肆佰元);被告应按时参加月检、年检,原告负责代办相关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承担,逾期不参加月检、年检,一切责任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并赔偿守约方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约地和履行地均为隆昌县,如发生法律纠纷,由隆昌县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未按约向原告缴纳2016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2400元,未支付原告代其缴纳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二级维护费1100元,且被告的川XXXX**号车辆机动车行驶证在2016年5月到期后,未进行车辆年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6年6月23日到期后,未再购买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质量保证卡五份、收费清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也在诉争事项发生之前均按约履行了各自的义务,但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2016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2400元及原告代其缴纳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二级维护费1100元,且未按约在车辆行驶证到期后办理车辆年检,未按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到期后购买保险,使挂靠车辆脱保运营,导致其挂靠于原告公司经营的车辆运营风险增大,致使合同目的难以实现,被告的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时缴纳保险费,原告有权在车辆保险到期时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将川XXXX**号汽车过户以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6年1月至6月的服务费2400元及原告代其缴纳的2015年5月25日至2016年8月25日的二级维护费1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000元的主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被告的违约行为增大了原告的风险负担义务,导致原告运营风险增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蔡少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不提交书面答辩状,属法制观念淡薄的表现,应承担缺席审判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良国签订的《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服务合同》,被告蔡少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川XXXX**号汽车从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转出的过户手续;二、被告蔡少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资阳市凯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服务费2400元、二级维护费110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1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6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36元,由被告蔡少辉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668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并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将剩余68元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丽叶人民陪审员  梁俊秋人民陪审员  叶学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