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2民初2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张昕明与桂连成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昕明,桂连成,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82民初2445号原告张昕明,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榆树市城发乡李合街道*组。被告桂连成,男,1941年2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榆树市培英街九委**组。被告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影,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刑兆山,系职员。委托代理人于冷娇,法律顾问。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昕明与被告桂连成、榆树市供热工程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诉的申请。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刘立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肖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