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3民初65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孙华荣与肖仁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华荣,肖仁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6511号原告:孙华荣,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泰兴市。被告:肖仁广,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原告孙华荣与被告肖仁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华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仁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华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这几年被告到原告处拿原告单位的货,没有签订合同,每次送货时被告都签了字,最后结账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单位也认可此债权归原告个人所有。被告肖仁广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泰兴市鳌牌泵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原告向该公司购买产品,再以公司的名义对外销售。自2013年初以来,原告以此方式销售产品给被告,被告均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6年6月16日,原、被告双方经结账,被告结欠货款213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对该欠款予以确认。同日,泰兴市鳌牌泵业有限公司出具说明一份,确认自2016年6月15日起,被告所欠货款213000元归孙华荣个人所有。被告出具借条后未能还款。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送货单、借条、说明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因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进行审查判断后认定原告所诉事实成立。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虽原先和泰兴市鳌牌泵业有限公司建立买卖关系,但二者事后均认可对被告所欠货款享有债权的是原告。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仁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孙华荣货款计人民币21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财产保全费1585元,合计3835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加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常继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封小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