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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98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熊汉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熊汉梯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9883号原告:浙江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杭州湾新区滨海四路北侧众创园**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34254288T。法定代表人:黄成城,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芳,系该公司员工。被告:熊汉梯,男,196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原告浙江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熊汉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1936.02元,并支付自2013年1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每年17312.01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7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51936.0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31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31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31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原告浙江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汉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被告熊汉梯尚欠原告浙江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936.02元的事实清楚。关于违约金,原告自愿调整为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偿付金额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系其对自身权益的处分,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汉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洁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1936.02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31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31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17312.01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512元,减半收取计756元,由被告熊汉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紫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许波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陆潇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