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5民初64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与陈川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陈明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5民初6453号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文苑大道5号。负责人:李长江,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天云霞,女,该公司员工。被告:陈明川,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以下简称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被告陈明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云霞、被告陈明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7790.4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陈明川系xxxxxx幢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每月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4.76元。被告未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我公司催收,被告仍未交纳。被告陈明川辩称,欠费时间和欠费金额属实。未交费是因为我家外墙漏水,反映过多次,原告一直未处理。原告修好漏水问题后,愿意交纳物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明川系长寿区文苑大道x号xx幢x-x号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29.84平方米。2008年3月22日,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寿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为长寿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为2008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2日,合同期满如双方无异议该合同自动续约三年;电梯洋房按房屋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收取等内容。2014年3月22日,双方续签《长寿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继续为长寿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与前述合同一致;服务期限为2014年3月22日至2017年3月22日等内容。2010年10月13日,原告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与被告陈明川签订《长寿x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碧桂园物业长寿分公司为被告购买的位于长寿xxxxx幢xxx号房屋提供物业服务;物���服务费按建筑面积1.5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29.84平方米,每月应交物业服务费194.76元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为长寿xxx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今。被告陈明川未交纳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原告书面催收,被告仍未交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长寿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长寿xxx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不动产档案查询结果、催缴函、邮寄回执及进度查询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重庆市碧桂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长寿xxx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与被告陈明川签订的《长寿xxx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方应按期交纳物业管理费用。被告陈明川辩称房屋漏水没有维修,本院认为该辩解不属于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内容,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因原告未对2016年2月之后的物业服务费进行书面催收,故本院仅支持2013年4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经核算,被告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应缴纳物业服务费6816.6元(194.76元/月×35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明川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自2013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6816.6元;二、��回原告广东碧桂园物业服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长寿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陈明川负担(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星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