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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5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5503号原告彭某,女,196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易某,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彭某诉被告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家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举行了“结婚仪式”,2006年7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因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责任心不强,致夫妻矛盾产生,故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易某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按地方习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6年7月13日补领了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现双方在家庭事务中产生矛盾,原告以此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上回庭审中因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因家庭琐事和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致,有双方的结婚证,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彭某与易某婚后多年,夫妻间建立了一定的感情。近年来,双方因沟通、交流不够,在处理家庭事务中产生了隔阂,但夫妻感情仍然存在,而且彭某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只要双方多加强沟通和理解,互谅互让,信任对方,多一点宽容,少一些计较,妥善理智地处理好家庭事务和琐事纷争,其夫妻关系是一定能够和好如初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彭某与被告易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24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审判员  刘家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戴艳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