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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222执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永强与芮慧斌、王凯飞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永强,芮慧斌,王凯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2222执395号申请执行人陈永强,男,汉族,1966年4月出生,原住巴里坤县。被执行人芮慧斌,男,汉族,1969年4月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被执行人王凯飞,男,汉族,1970年9月出生,住浙江省湖州市。申请执行人陈永强与被执行人芮慧斌、王凯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的(2016)新22民终字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永强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金额为710800元,并要求承担本案的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和解协议为被执行人芮慧斌、王凯飞于2016年11月15日前以物抵债给付申请人陈永强一辆价值40多万元的轿车,按实际价值折抵案款;下余部分于2017年前分批次逐步还清。同时,申请执行人陈永强自愿撤回申请。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如被执行人芮慧斌、王凯飞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虎审 判 员 木汉·阿合亚代理审判员 吕  晨  亮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