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82民初134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与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3416号原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成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漫,浙江望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东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浙江坚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傲莱���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成贵、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越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须支付的违约金损失363705.74元。二、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须向舞钢市人民法院缴纳的诉讼费24258元。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9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8日,本案被告向贵院起诉,要求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明虎、楼恒兴、刘机民共同支付其家具款,后贵院依法受理{案号(2016)浙0782民初1529号}。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贵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贵院下发裁定冻结刘机民、楼恒兴银行存款834218.41元。后贵院于2016年6月28日出具判决书,判决刘机民无需承担支付责任,被告的保全申请实属错误。刘机民自2004年7月��一直在原告处工作,担任财务职务。贵院查封了刘机民账户资金近65万元,这些款项全部归原告所有,是原告准备付给自己供应商的货款。因为被告的保全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分期付款迟延,进而被供应商起诉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舞钢法院于2016年6月23日作出(2016)豫04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供应商货款1818528.7元、违约金363705.74元;案件受理费24258元由原告承担。综上,被告错误的保全申请,致使原告分期付款迟延,原告除依法支付货款外,还须支付巨额的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这些损失若不是被告的查封行为原本都是可以避免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杭州达文伯艺家具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有异议,原告不具备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本案被告查封的是刘机��的账号,是此前一直给被告支付货款的账户,我国针对人民币所有权的规定是:“占有即为所有”。原告主张刘机民账户里的钱是原告所有没有法律依据。银行账户里的钱是储户存放在银行的一种行为,是人民币存放的一种方式,不存在张三账户的钱是李四所有的问题。即便按原告所称,也只能证明原告与刘机民之间存在的是债务关系,而非所有权关系。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会计法》第十六条,以及《税法》、《小企业会计制度》、《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的有关规定,公司利用私人账户存放公司钱款是违法行为,为纠正原告的不合法财务行为,被告保留向有关行政主管部投诉的权利,另外,也请人民法院移送有关财税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监督。二、原告主张的损失与答辩人的保全行为不存在侵权责任上的因果关系。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豫04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是:舞钢市茂润纺织有限公司起诉原告的总金额是货款1818528.7元,违约金363705.74元,合计2182234.44元,法院最终也判决支持上述金额。而本案的争议保全金额是被告保全刘机民账户834218.41元,被告的保全行为不当然导致原告支付2182234.44元履约不能。此外,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2016)豫04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是生效判决,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已经按该判决履行了判决义务。三、本案系“关于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责任”,被告整个诉讼过程并没有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过错责任。本案系因财产保全导致相对方请求赔偿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而给他人造成损害,本质上仍属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行为,应当按照普通侵权行为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由申请人承担过错责任。被告与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明虎、楼恒兴、刘机民、任成秀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任成秀曾向被告签署“摩根酒店客房家具清单(15-16层)”补单协议(原件在义乌市人民法院(2016)浙0782民初1529案件中),且是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在诉讼前被告均是向任成秀讨要货款,每次均是任成秀同意付款后,由刘机民账户中付出。双方就货款给付发生纠纷,被告依法维权,向法院起诉并申请财产保全并无不妥。被告申请财产保全是为了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执行。被告并不明知或预见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是根据自己现有事实和证据提起诉讼,要求实际交易中的关联人员(货物签收人方明虎,实际签订订货人楼恒兴、任��秀,实际欠款人刘机民,实际受益人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给付所欠货款。基于该诉讼请求并以该诉请为限申请财产保全,被告申请财产保全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错误,且无重大过失。综上,被告基于讨要家具的货款、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任成秀作为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家具买卖合同中的订货人、付款决定人,以及刘机民是实际付款人提起诉讼,尽到了普通人的合理注意义务,即使法院(因证据不足)没有支持其诉讼请求,也不能认定被告财产保全申请错误。被告的行为并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的规定财产保全申请错误,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2016)浙0782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申���诉讼保全,义乌法院裁定冻结刘机民等银行存款的事实。2、提供(2016)浙078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法院判决刘机民无需承担责任,被告查封有误的事实;被告查封的存款为原告支付他人的货款的事实。3、提供(2016)豫04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因错误查封而造成的损失,包括须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支付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的事实。4、提供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5、当庭提供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刘机民是原告的员工,从2014年7月开始在原告公司工作。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2016)浙0782民初152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纠正下原告的证明目的,义乌法院查封的是刘机民,没有查封刘机民等人的账户。2、(2016)浙0782民初152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判决书未生效,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账户上的钱为原告所有。3、(2016)豫0481民初10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律师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我们不认为所发生的代理与本案相关,同时也不能证明原告已实际支付了律师费。5、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不符合说明出具的要素,刘机民与出具证明的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提供刘机民银行汇款明细(复印件,原件在(2016)浙0782民初1529号)一份,证明刘机民向被告汇款支付家具款的事实。2、提供摩根酒店客户家具清单(15-16层)(复印件,原件在(2016)浙0782民初1529号)二份,证明任成秀向被告订购15-16层家具的事实。3、提供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复印件,原件在(2016)浙0782民初1529号)一份,证明任成秀是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股东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刘机民银行汇款明细一份、摩根酒店客户家具清单(15-16层)二份、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一份,真实性、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但所有证据都不能免除被告错误查封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原告���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与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8日,本案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方明虎、楼恒兴、刘机民共同支付其家家俱款,本院受理该案后{案号为(2016)浙0782民初1529号}。2016年1月26日,被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刘机民、楼恒兴银行存款834218.41元。2016年6月28日,本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义乌市摩根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达文伯艺家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53.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432950元从2013年11月16日起,100050元从2014年11月17日起按24%年利率计算到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被告的保全申请实属错误,为此诉来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讼法的相关规定,人民法院裁定保全应当依据申请人的申请。如申请人申请保全与本诉无关的案外人的财产,从而侵犯了案外人的合法权利,应当对错误申请保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原告主张刘机民账户内的存款所有权属于原告,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27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由原告浙江傲莱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 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七日书记员 蒋珏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