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8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男,1996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汉族,大专文化,在读学生,户籍地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2016年1月4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至2016年3月14日。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抓获,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和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6月15日被逮捕。辩护人X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彦、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梁某在南宁市西乡塘区秀灵路东五里秀隆公寓门口附近,以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向蓝某出售1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交易完成后,即被公安人员查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蓝某处查获涉案的毒品疑似物1小包(净重0.52克)。从梁某处查获现金200元。经鉴定,从查获的上述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提供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蓝某的证言、被告人梁某的供述和辩解、毒品检验报告、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梁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2、梁某如实供述,认罪悔罪;3、家属愿意缴纳罚金;4、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阿叶青”有立功情节;5、梁某因交友不慎而犯案。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5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梁某具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核实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辩护人关于梁某属于立功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有前科劣迹,亦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基于以上理由提出对被告人梁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梁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事实,其被行政处罚的期间不折抵本案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3日起至2017年3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公安机关的毒资人民币二百元,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李颖宜审 判 员 朱燕婷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晓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