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最高法行申31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王兆来与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人民政府等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兆来,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人民政府,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蒙古族学校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最高法行申31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兆来。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哈萨尔路广电巷。法定代表人张家文,代县长。委托代理人葛春,县教育局副局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敖林西伯村。法定代表人何金松,乡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副乡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蒙古族学校。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法定代表人刘军,校长。委托代理人包俊国,副校长。以上三位被申请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广发,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再审申请人王兆来因诉被申请人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杜蒙县政府)、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敖林西伯乡政府)、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敖林西伯蒙古族学校(以下简称敖林西伯学校)解聘行为并行政赔偿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0日作出的(2016)黑行终1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1978年8月,王兆来在敖林乡中心学校参加工作,性质为编内民办教师。其后,敖林乡中心学校更名为敖林西伯学校。1984年,在杜蒙县进行的全县整顿民办、顶编代课和公办教师工作中,王兆来因存在超生问题被解聘。2015年5月,王兆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确认未经杜蒙县教育局决定和批准程序,杜蒙县政府、敖林西伯乡政府、敖林西伯学校解聘行为无效,并赔偿1984年10月以来的工资待遇。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庆行初字第57号行政裁定认为,王兆来提供的证据“解聘、辞退人员享受待遇审批”表,县领导小组审批意见一栏中,没有杜蒙县政府的公章,也没有相关县领导及负责人的签名,不足以认定杜蒙县政府实施了批准行为。王兆来自称,1984年10月敖林乡中心学校领导告知其被解聘的事实。1985年1月26日,敖林西伯乡政府作出对王兆来解聘的行为,王兆来也实际离开敖林乡中心学校,2015年5月18日王兆来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王兆来的起诉。王兆来不服,提起上诉。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黑行终144号行政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涉及不动产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王兆来1985年1月被解聘,2015年5月18日提起诉讼,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王兆来申请再审称:作为编内民办教师,杜蒙县教育局对其有法定的管理职权,杜蒙县政府、敖林西伯乡政府、敖林西伯学校对其没有法定管理职权,不具有作出解聘行为的主体资格,解聘行为无效。一、二审裁定以超过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明确规定,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行政诉讼法对发生在该法施行之前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法〉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在行政诉讼法实施之前,因当时的法律法规未规定对此类行为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不应予以受理。本案中,王兆来被解聘的行为发生在1984年,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颁布实施,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对该类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故,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王兆来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起诉,结果并无不当。王兆来主张杜蒙县政府、敖林西伯乡政府、敖林西伯学校没有解聘的法定职权,解聘行为无效,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实质是主张无效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的限制,其主张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当指出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5年最长起诉期限适用于起诉人一直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王兆来1984年被解聘,当时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审适用5年最长起诉期限不妥,本院予以指正。起诉期限的计算,应当首先适用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有效的法律规范,只有在起诉人的有效起诉期限跨越新旧法实施的时间点时,才存在新旧法衔接适用问题。一审裁定对1984年的被诉行政行为,直接适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起诉期限的规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一并予以指正。但是,一、二审上述法律适用问题,不足以否定裁定结果的正确性,不构成再审的充分理由,再审没有实际意义,本案不予再审。综上,王兆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兆来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郭修江审判员 张志弘审判员 苏 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助理陆阳书记员战成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3、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本法自1990年10月1日起施行。4、(1993)民他字第10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施行前法律未规定由法院受理的案件应如何处理的批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豫法(告)请(1991)38号《关于不服工商行政机关的查封、划拨通知书能否按民事或行政侵权案件受理的请示》收悉。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同意你院请示报告中的第二种意见,即:开封市工商局1988年对开封市曹门经销部作出冻结划拨酒款通知书,并以“白条”为收据提走其1653件川曲酒替开封市豫川副食品联营公司冲抵货款的行为,是行政侵权行为,但案发在行政诉讼法施行之前,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法院受理此类案件,因此,人民法院不能受理。曹门经销部应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解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