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199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19993号原告:王某1,男,1968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可新,北京市通州区西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2,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3,男,196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4,女,1967年2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5,女,197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某1诉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金孝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汤国庆、人民陪审员丰永全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坐落于北京市X区X镇X村X号院内正房五间和西厢房四间由原告继承所有。事实和理由:王某6和刘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五个子女,即原被告。王某6于2010年1月22日死亡销户,刘某于2016年3月30日死亡户口未注销。诉争房屋系王某6和刘某所建,1996年4月12日王某6主持了分家,约定正房西两间归王某1所有,正房东三间、西厢房四间归王某6、刘某长期居住,二人病故后归王某1所有。现父母均已去世,故原告王某1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告王某2承认原告王某1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房屋在1992年翻建的时候,其出资了6500元建房,原告王某1可以继承房屋,但是原告王某1不地道,没有说过一句好话,自己心理不舒服。被告王某3、王某4、王某5均承认原告王某1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于原告王某1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王某2所述其出资建房以及原告王某1不地道等问题,双方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北京市X区X镇X村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编号:通集建(X)字第X号】院内正房五间和西厢房四间由原告王某1所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525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张金孝人民陪审员 汤国庆人民陪审员 丰永全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