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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5民初262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陈梦楠与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梦楠,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26262号原告陈梦楠,男,汉族,1990年3月6日出生,住河南省宝丰县。委托代理人黄凯、邵慧(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郑州市金水区福彩路1号12层12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870509382。法定代表人杜建平。委托代理人范祎、赵阳,公司员工。原告陈梦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河南玖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凯、邵慧及被告代理人范祎、赵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原告通过银行信用卡分期的方式购买一辆雪弗兰轿车。2015年5月4日办理登记,车牌号为豫A×××××。之后一直按时还款,并妥善使用汽车。但2016年8月16日,被告无理由将车辆扣押。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无故扣押车辆,承担车辆没有妥善保管而产生的折旧费5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因没有车辆而产生的必要出行费用暂计5000元;3、被告赔偿购车时价款65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一、双方签订了贷款服务合同,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原告违反约定,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原告如果承担违约责任后,可以赎回车辆;二、原告违反约定,拒绝购买车辆保险,13次逾期还款,因此被告有权按约定收回车辆;三、原告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四、交强险部分我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工商信息一份;三、购车发票及完税证明一份;四、车管所出具的车辆信息一份;五、银行还款账单一份;六、被告所发催收函一份;七、原告与被告法务通话记录一份;八、银行流水一份;九、保险费保单一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一份;三、中国银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一份;四、授权书、代收代缴委托书、承诺书及重要提示一份;五、车辆交强险保单、发票、商业保险单、发票及保单批单复印件一份;六、原告逾期还款记录一份;七、短信记录及来访人员登记表一份。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汽车(买卖)贷款服务合同》。原告向中国银行贷款从被告处购买雪佛兰轿车一辆,车价65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2万元首付款,其余4.5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由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付清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前,甲方保留车辆所有权。原告保证每月15日足额将本息存入银行还款账户,否则应承担违约和赔偿责任。违约条款中约定,原告逾期不足额归还银行贷款本息及支付被告费用的,致使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或者损失的,被告有权收回车辆。再查明,2015年3月28日,被告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担保类)》,合同约定,由被告作为保证人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为原告向中国银行的上述贷款。又查明,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账单显示,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7日、11月19日、12月19日和2016年1月18日、2月18日、3月18日、4月18日、5月17日、6月18日、7月19日、8月18日还款成功。另查明,2016年8月2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告知函,告知原告应在车辆收回之日7日内结清相关贷款和费用,截止当日仍未支付上述费用,被告以合同约定将车辆变卖,产生的后果由原告承担,被告保留追偿权。2016年10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原、被告均应自觉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约定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还款账单显示,其还款时间均逾期,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收回车辆并无不当。故对于原告诉请的被告返还扣押车辆,并承担车辆没有妥善保管而产生的折旧费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没有车辆而产生的必要出行费用暂计5000元以及赔偿购车时价款6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梦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3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杨 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安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