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23民初4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叶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4053号原告:郑某某。被告:叶某。原告郑某某与被告叶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被告叶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4900元及利息720元(按月息0.6%计算一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紧张分别于2015年7月25日,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借款期限1个月。现借款期限已到,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现原告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被告叶某辩称:原告当时与我讲不是按照0.6%,是10000元一个月是600元,我没有给。14900元那张条子不是我欠的钱,是人寿保险公司办理业务的时候,我让她买保险,她是从保险公司贷款买的,之后她退保险造成的损失,我说可以给她,但是要一段时间,我没有拿她现金,这个钱是公司退给他之后,逼我写的条子。1万元钱是我拿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要件事实和证据,本院确认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叶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还款2015.8.25。今借人,叶某,2015.7.25”对当事人有争议的案件要件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就被告是否于2016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9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一张,该借据载明:“借条,今借到郑某某人民币壹万肆仟玖佰元整(¥14900元),到2016年8月25。今借人,叶某,2016.8.18”。对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被告叶某质证意见为,条子是因为原告买了保险后提前退保险存在损失,我和原告玩的比较好,我说她退保的损失我贴一点给她,但是我当时没有钱,她让我写的条子给她,另外也是因为原告老是过来跟我闹,逼着我打的条子。就上述争议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就借款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其所述事实,被告抗辩称其出具借条系为补贴原告因退保造成的损失,并在原告的逼迫下所写。但对其所述内容未能在庭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未能对原告提交的借据这一债权凭证的真实性予以否定,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24900元及利息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减半收取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判员 唐大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