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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李龙元诉薛贤仲、陈叔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龙元,薛贤仲,陈叔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3163号原告李龙元,男,1974年11月28日出生,穿青人,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李毅,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薛贤仲,男,195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委托代理人朱华,威宁县龙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叔平,男,1979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代理人周训林,男,1971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威宁县。(被告陈叔平之表兄)。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龙元诉被告薛贤仲、陈叔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龙元及其代理人,被告薛贤仲及其代理人,被告陈叔平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3月19日,被告以每天160元的工资雇我为其承包的建房工程工作(建设方:钟山区安乐社区村民陈叔平)。3月19日下午3时左右,我不慎从约4米高的楼面支撑木铺板上滚到一楼凹凸不平的地面上,造成骨折。经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治疗31天。诊断为左脚胫骨、腓骨成粉碎性骨折。因无力支付医药费,出院回家静养,事后至今二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不支付原告相关医疗费及赔偿。为此,特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8318.56元,医疗费17057.01元,后续治疗费9900元,病历复印费60元。误工费21407.4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530.8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总计219573.78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薛贤仲辩称:一、对原告的意外伤害,被告表示深切同情及慰问。二、被告愿意承担自己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主动垫付了医疗费及各项费用30000元。三、本案中,被告是没有任何建筑资质的人员,以农村的建房习惯,自行召集组织工人等方式承揽房屋建设。房主也存在相应的选任过错责任,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存在自身的过错责任。原告是成年人,且长期从事建筑行业的人员,比一般常人更有经验。其应该知道在从事建筑工作中应有安全意识以及有预防安全事故发生的义务。就事故发生的情况分析,原告存在疏忽大意之过,存在着自身的过错,故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五、原告诉请中所提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赔偿标准无任何法律依据,无相应票据证明。故请求法院依法裁决。被告陈叔平辩称:原告提供劳务是向薛贤仲,领取报酬也是向薛贤仲领取。被告不认识原告,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叔平将位于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安乐村住房修建的事务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无任何建筑资质的被告薛贤仲修建,由被告薛贤仲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之后,被告薛贤仲雇佣原告李龙元在房屋修建中从事支架子的工作,双方约定原告李龙元的工资为每天150元。房屋修建过程中,被告陈叔平和被告薛贤仲未对施工现场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2016年3月29日下午,原告李龙元在施工现场不慎从约4米高的楼面支撑木铺板上摔下受伤。原告李龙元受伤后在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31天。经贵州水矿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诊断,原告李龙元伤情为:1、左侧胫骨上段及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侧股骨外髁骨折;3、左小腿皮肤软组织挫伤;4、中度贫血。2016年7月27日,经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龙元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达九级,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90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李龙元受雇于被告薛贤仲帮被告陈叔平修建住房,原告李龙元与被告薛贤仲约定李龙元的工资为每天150元,原告李龙元与被告薛贤仲已经形成了劳务关系。作为接受劳务的被告薛贤仲,在提供劳务的原告李龙元给其修建住房的过程中,未向原告李龙元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李龙元受伤,因此被告薛贤仲有一定的过错。作为提供劳务方的原告李龙元,在相对较高的地方修建住房,危险程度相对较高,而且在没有任何防护的条件下,不但需要力气,更重要的是心细。原告李龙元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到,在被告薛贤仲没有提供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条件下,如果冒险作业可能会导致危险情况的发生,但其疏忽大意、怠于防范,致使本人受伤,本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陈叔平作为房主口头约定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将其房屋修建工程承包给被告薛贤仲修建,由被告薛贤仲安排施工人员施工并支付工资,被告陈叔平与被告薛贤仲之间已经形成了承揽关系。被告薛贤仲无任何建筑资质,被告陈叔平仍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薛贤仲修建,且又未曾对建筑工程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致使原告李龙元受伤,因此被告陈叔平作为定作人具有选任上的过失。据此,法院酌定由被告薛贤仲承担50%的责任,被告陈叔平承担20%的责任,原告李龙元承担30%的责任。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认定如下:1、医疗费用,根据原告李龙元提供的相应医疗票据认定46057.01元(其中被告薛贤仲垫付的29000元医疗费及500元救护车费、3.5元挂号费共计29503.50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本案中,根据首钢水城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李龙元此次损伤伤残等级达九级,又因原告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以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为计算标准,即7386.87元/年×20年×20%=29547.5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龙元此次损伤后期医疗费用为7720元至9900元之间,本院酌情取中间值8810元为宜;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龙元此次损伤误工期为180日。原告主张误工费21407.4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此次损伤护理期为90日。原告主张9000元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6、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龙元此次损伤营养期90日。原告主张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31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8、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鉴定费发票,应予支持;9、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而本案中原告也有一定过错,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过高,酌情由被告赔偿7000元为宜;10、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病历复印费60元,并提供相应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十项合计131381.91元。对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1530.81元,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供任何票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责任划分,并扣除薛贤仲垫付的29503.50元,被告薛贤仲应赔偿原告131381.91×50%-29503.50=36187.50元,被告陈叔平应赔偿原告131381.91×20%=26276.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薛贤仲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扣除已垫付的费用后赔偿36187.50元;二、由被告陈叔平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6276.40元;以上二项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全部赔付;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薛贤仲负担732元,被告陈叔平负担293元,原告李龙元负担127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