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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终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龚卸明与兰溪市人民政府上华街道办事处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龚卸明,兰溪市人民政府上华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终2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龚卸明,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兰溪市,现租住浙江省兰溪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溪市人民政府上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上华街道马公滩。法定代表人阎路刚,主任。上诉人龚卸明与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上华街道办事处确认行政管理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兰溪市人民法院(2015)金兰行初字第51号行政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是兰溪市上华街道下余村村民,2013年开始在该村建造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27日下发《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和产业提升工作方案》,其内容包含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和产业提升工作职责分工、养猪场治污设施建设一般标准要求、兰溪市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奖励政策意见;同年10月8日下发《兰溪市畜禽养殖禁养和限养区域划分规定(试行)》,其主要内容为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划分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及管理要求。被告按照市政府的相关要求,对辖区内养殖户进行宣传发动。原告获知后主动在同年12月停止猪场建设,并于2014年9月30日停止生猪养殖。被告自始至终未作出行政禁止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称的要求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及行政赔偿事宜均无事实依据,不符合法院关于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龚卸明的起诉。上诉人龚卸明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系获知被上诉人的养殖宣传内容后主动停止猪场建设,并停止生猪养殖行为,其认定事实严重错误。1.上诉人的养猪场是由被上诉人明确要求禁止继续养殖的。上诉人在原审庭审时明确陈述是被上诉人强制其停止生猪养殖行为。2014年9月30日,被上诉人联合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迁建项目建设指挥部向下余村村民发布《关于限期清理行知学院征迁范围内青苗及附件物的公告》,告知村民将下余村范围内的青苗、果树等附着物(包括鸡、鸭、猪棚、鳖场、厂房等建筑物)进行清理搬迁,并强调逾期不清理将视为自动放弃处理,由被上诉人统一处理。上诉人的养猪场正是遭到被上诉人的明令禁止才被迫停止养殖。2.被上诉人强迫上诉人停止生猪养殖和猪场建设,真实目的是征收上诉人的养殖用地,而非管理和规范养殖行为。上诉人的猪场所在地位于浙江师范大学行知学院建设项目征地范围内,被上诉人因急于完成征收工作,违法发布公告,导致上诉人被迫停止养殖。上诉人的猪场完全符合养殖的相关规定。3.行政禁止并不一定是作出带有“禁止”字眼的文件,或者具体实施禁止行为,本案中的公告内容明显含有“禁止”的意思。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明确陈述了案件事实,也出示了《关于限期清理行知学院征迁范围内青苗及附件物的公告》作为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所诉的事实存在。但原审法院仍以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具体的事实根据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属于适用法律严重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兰溪市人民政府上华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2013年开始在该村建造养猪场从事生猪养殖,兰溪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3年9月27日下发《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和产业提升方案》,其内容包含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和产业提升工作职责分工、养猪场治污设施建设一般标准要求、兰溪市生猪养殖场关停拆除奖励政策意见;同年10月8日下发《兰溪市畜禽养殖禁养和限养区域划分规定(试行)》,其主要内容为调整优化畜禽养殖业,划分禁养区、限养区、宜养区及管理要求。上诉人货值后主动在童年12月停止猪场建设,并与2014年9月30日停止生猪养殖。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作出行政禁止的具体行为。原审法院对这一事实的认定比较客观、公正,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二、被上诉人自始至终未作出行政禁止的具体行为,也不存在违法,也没有明确禁止上诉人经营养猪场的事实。相反上诉人的养猪场用地及建设均未办理过相关审批手续,是违法用地、违法建筑,其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综上,请求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在2014年9月30日后对上诉人实施了强制禁止经营养猪场的行为并因此是否给上诉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在卷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按照兰溪市人民政府的《兰溪市生猪养殖污染专项整治和产业提升工作方案》、《兰溪市畜禽养殖价值和限养区域划分规定(试行)》等相关要求,在对辖区养殖户进行宣传发动期间,获知上述公告内容后,在2014年9月30日前已主动停止猪场建设和生猪养殖。现有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9月30日之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过禁止经营养猪场的行政行为;至于上诉人停止经营后能否获得补偿问题,系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处理范围。综上,原审裁定驳回龚卸明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旭良代理审判员  朱 鸣代理审判员  郦东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红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