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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行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健诉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健,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京0111行初360号原告张健,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镇政通路16号。法定代表人鹿进宝,局长。原告张健诉被告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以下简称房山公安分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健诉称,2011年3月13日晚,张健与孟凡胜在良乡晋元楼吃饭时发生口角,各自回家后孟凡胜纠集其子及其雇请四人闯入张健家中,用镐耙打伤张健及其父亲、妻子。张健砍伤对方两人后被拘押,后被判两年缓两年。2013年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房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房刑初字第0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房山区人民检察院2014年12月18日对此案作出京房检刑不诉(2014)0060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认为,自己的正当防卫被被告相关工作人员曲解,致使原告遭受刑事处罚。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对参与的四名涉案人员及涉及此案的孟凡胜、孟祥辉父子作出处罚和处理说明,但被告没有作出处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追究四名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张健要求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系依法追究四名参与人员的刑事责任,然追究刑事责任应属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原告张健要求被告房山公安分局履行法定职责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本院应依法驳回其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健的起诉。原告张健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婷人民陪审员  于腊梅人民陪审员  梁志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