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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谢宗益等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黄桂淑,郑起龙,谢宗益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75号原告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丽泽路18号院1号楼801-26室。法定代表人崔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栋星,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黄桂淑,女,1950年12月15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郑起龙,男,1948年12月10日出生,职业不详。被告谢宗益,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与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创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连带支付原告国创公司代偿款共213106.61元及利息(以213106.61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23日起,利率按照年利率24%计算,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律师费5000元、违约金(自2014年1月24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共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公告费用。后在庭审中,原告国创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违约金的起始日期为2014年1月24日截止至2014年4月22日,违约金标准请求法院在法律范围内予以调整。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郑鲜花向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银公司)借款二十万元,原告国创公司就上述借款为郑鲜花提供了保证担保。同时郑鲜花、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就该笔贷款向原告国创公司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现该笔贷款已到期,郑鲜花无力偿还该笔贷款。原告国创公司于2015年4月23日履行担保责任,为郑鲜花向北银公司代偿了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未参加庭审,亦未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国创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3日,郑鲜花签署一份《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向北银公司申请个人消费贷款200000元。2014年1月17日,郑鲜花(借款人/委托保证人/乙方)与原告国创公司(担保人/甲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国创公司为郑鲜花向北银公司的贷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债务的,贷款方可以要求乙方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甲方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内承担代为清偿责任;甲方的保证责任随乙方履行主合同项下的义务或者甲方代为偿还或者贷款方提前收回贷款等情况相应减少或者免除。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贷款本金1%的担保费,于本合同签订当日一次性付清。甲方在履行了保证义务代乙方清偿债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乙方归还甲方垫付的全部款项、赔偿自代偿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参照国家规定的利率及罚息率计算)违约金、追偿所需的律师费以及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乙方同意提供合法、有效、安全和充分的反担保,甲乙双方约定的反担保措施为:1.房产抵押:黄桂淑以其名下位于顺义区石园南区33号楼2单元1301室房产向国创公司提供抵押担保;2.个人保证:黄桂淑及其配偶郑起龙提供承担家庭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个人保证:谢宗益提供承担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则视为乙方违约,自违约之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每天按照千分之三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至贷款本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全部付清之日止。同日,被告黄桂淑与被告郑起龙向国创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载明:承原告国创公司与郑鲜花于2014年1月17日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有关约定,原告国创公司为债务人郑鲜花向北银公司在主合同《北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申请书》、《轻松贷个人消费贷款条款》、《贷款核准确认书》、《放款通知单》、《还款计划表》、《提前还款申请书》项下的人民币二十万元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原告国创公司的合法权益,被告黄桂淑及配偶被告郑起龙愿以所有的全部财产,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向原告国创公司提供反担保,并承诺:1.如债务人郑鲜花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向国创公司支付由国创公司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损失、违约金、赔偿金等,我们保证,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在收到国创公司“索款通知”之日起五日内无条件将上述款项全部划入国创公司指定的账户内。2.如债务人郑鲜花未按《委托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担保费,我们保证,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在收到贵公司上述“索款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无条件代债务人支付担保费本息、违约金、给国创公司造成的损失以及其它费用。3.如债务人郑鲜花未履行《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其他义务而给国创公司造成损失,我们保证,我们或我们其中一人在收到国创公司上述“索款通知”之日起的五日内,无条件予以全部赔偿。本人用于清偿债务人欠付国创公司所有债务的资产和权益,包括但不限于:1.我们所有的资产和财产性权益;2.夫妻共同财产中减去基本生活费用后的部分;3.本人以及未来因任职、受雇、履约等提供劳务,或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或转让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及转让其他财产、或许可各种特许权的使用、或作为个体工商户进行生产和经营、或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等所取得的一切资产和权益以及从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等。配偶郑起龙承诺作为财产共有人完全知晓并同意以上述全部财产为债务人向国创公司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承诺人配偶愿与承诺人共同承担上述承诺函的各项责任和义务。同日,被告谢宗益亦向国创公司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承诺函》,承诺对《委托保证合同》中郑鲜花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2014年1月24日,郑鲜花签署一份《贷款核准确认书》,核准贷款金额为2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月利率11.250000‰;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还清,即按月偿还贷款利息,于到期日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结清最后一期利息;账户管理费:每月支付全部贷款本金的0.29%,即580元。另,根据放款通知单记载,郑鲜花借款应分十二期偿还,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2014年5月13日,国创担保公司名称变更为“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即原告国创公司。2015年12月,北银公司出具一份《偿还证明》,载明:“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截止至2015年4月23日,客户郑鲜花在我公司合同全部逾期账款213106.61元已由你公司偿还。”原告国创公司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原告国创公司代偿郑鲜花、金青松共426213.22元,原告国创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显示原告国创公司为郑鲜花代偿北银公司本金200000元,利息及罚息13106.61元。庭审中,原告国创公司表示其主张的违约金的标准请求法院在法律范围予以调整。另查,原告国创公司在起诉书中要求主债务人郑鲜花承担还款义务,但因原告不能提供郑鲜花的身份详细信息,郑鲜花作为被告主体不明确,故原告国创公司撤销对郑鲜花的起诉,仅要求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国创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所涉《委托保证合同》、《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函》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国创公司为郑鲜花向北银公司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又为原告国创公司的保证作反担保。现原告国创公司已向北银公司垫付了郑鲜花所欠款项,其有权就代偿款项及利息向反担保人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进行追偿,故原告国创公司要求三被告支付代偿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国创公司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4年4月22日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违约金为10000元。对原告国创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保全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原告国创公司要求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负担诉讼保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代偿款二十一万三千一百零六元六角一分,并支付利息(以二十一万三千一百零六元六角一分为基数,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代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计算),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在承担上述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郑鲜花追偿;二、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一万元;三、驳回原告国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五百七十二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被告黄桂淑、被告郑起龙、被告谢宗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桂钦人民陪审员  秦东爱人民陪审员  解春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纪 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