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民特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高某甲、彭某甲、苏某甲、苏某乙诉某某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死亡补偿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某某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甲,彭某甲,苏某甲,苏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云2324民特02号申请人:某某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309660111B。地址:某某彝族自治州某某市彝人古镇榕苑商铺-4。法定代表人:鞠某甲,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甲,女,生于1985年11月10日,公司员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851110172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申请人:高某甲(系死者高某乙之父亲),男,生于1954年5月26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5405261518。申请人:彭某甲(系死者高某乙之母亲),女,生于1960年6月24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01196006241549。申请人:苏某甲(系死者高某乙之妻),女,生于1986年2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602080526。申请人:苏某乙(系死者高某乙之子),男,生于2012年5月2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201205280019。法定监护人苏某甲(系申请人苏某乙之母亲),女,生于1986年2月8日。居民身份证号码:532325198602080526。申请人某某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高某甲、彭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因死亡补偿费赔付于2016年10月27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某某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付给高某甲、彭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人民币800000元(大写捌拾万元)。现已支付400000元(大写肆拾万元);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现申请人某某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高某甲、彭某甲、苏某甲、苏某乙于2016年10月27日共同向本院申请,要求确认上述协议的法律效力。经本院审查认为,上述协议内容是申请人某某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高某甲、彭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返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决定如下:确认申请人某某恒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申请人高某甲、彭某甲、苏某甲、苏某乙因死亡补偿费赔付于2016年10月27日在某某县某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成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