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432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云凤与时乃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阎永仁,阎敬堂,阎敬芹,阎敬连,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4329号原告:阎永仁,男,195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阎敬堂,男,1971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阎敬芹,女,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阎敬连,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山东清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良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立斌,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云凤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诉讼中,刘云凤死亡,原告变更为阎永仁、阎敬堂、阎敬芹、阎敬连。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阎永仁、阎敬堂、阎敬芹、阎敬连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义、被告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小峰、张立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永仁、阎敬堂、阎敬芹、阎敬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1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日9时45分许,时乃胜驾驶鲁A817**小型轿车(该车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与刘云凤(阎永仁之妻,阎敬堂、阎敬芹、阎敬连之母)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云凤受伤。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刘云凤的病情和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死亡赔偿金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6年5月2日9时45分许,时乃胜驾驶其所有的鲁A817**小型轿车(该车在浙商保险济南公司投保交强险)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章丘市绣惠镇阎家村路口时,与刘云凤(生于1946年3月7日,系阎永仁之妻,阎敬堂、阎敬芹、阎敬连之母)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云凤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云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时乃胜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云凤在章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诊断为急性格林巴利综合征、呼吸衰竭等,共产生医疗费129777元。2、2016年8月4日,经济南章丘司法鉴定所鉴定,刘云凤并发急性格林巴利综合征评定为1级伤残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刘云凤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其伤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度进行鉴定。8月21日,刘云凤在家中死亡。9月1日,浙商保险济南公司申请对刘云凤之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此进行鉴定。9月19日,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以刘云凤患多种疾病,不可能临床检验其致命原因为由退案。3、诉讼中,刘云凤与时乃胜达成调解协议,时乃胜已经履行赔偿义务,双方互无纠葛。本院认为,时乃胜与刘云凤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云凤受伤,事实清楚。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刘云凤之住院病历,出院医嘱为:继续呼吸机辅助呼吸,做好后续护理,院外继续应用药物治疗等。因病情严重,刘云凤在家死亡。根据本案证据及刘云凤之身体、治疗情况,其死亡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浙商保险济南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29300元(12930元×10年)、丧葬费2511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作为刘云凤的近亲属,要求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浙商保险济南公司辩称刘云凤的死亡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不能确定,不同意赔偿死亡赔偿金,理由不当,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阎永仁、阎敬堂、阎敬芹、阎敬连医疗费1万元。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阎永仁、阎敬堂、阎敬芹、阎敬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11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忠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