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3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于都县长征源文化传媒中心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都县长征源文化传媒中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369号原告于都县长征源文化传媒中心,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文化艺术中心大楼。法定代表人刘文力,执行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赵帅,河北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谭诗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87051号关于第14971742号“长征源CHANGZHENGYUAN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做出时间:2015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1日。开庭审理时间:2016年5月19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4971742号“长征源CHANGZHENGYUAN及图”商标(简称诉争商标)与第4256383号“长征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以及诉争商标包含文字“长征”,使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告不服被诉决定诉称:一、“长征”二字不存在违反良好风气及习惯的情形,未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且在商标法已经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况下,不易认定其属于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均含有个别相似文字,但在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三、诉争商标经长期使用已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取得了与引证商标明显区别的显著特征,且引证商标知名度有限,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被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申请号:14971742。3.申请日期:2014年6月23日。4.标识:5.指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4103、4105):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组织表演(演出)、出借书籍的图书馆、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电影放映、摄影、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二、引证商标1.注册人:山东长征教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注册号:4256383。3.申请日期:2004年9月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5.标识:6.核定使用服务(第41类,类似群4101):学校(教育)、教育、培训、教学、讲课、幼儿园、寄宿学校、就业指导(教育或培训顾问)。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注册号为1731901、1971421、4256383、1215928、1211956号等含有“长征”字样予以核准注册的商标,用以证明含有“长征”字样的商标不存在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的情形。原告还提交了诉争商标使用情况的相关证据和赣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恳请支持赣州市于都县注册“长征源”商标的请示,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上大量使用,未在消费者中产生不良影响,且诉争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不易与引证商标相混淆。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向被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要构成同一种服务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即:一、商标标识相同或近似;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两个条件应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关于服务类似问题。本案中,原告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明确表示认可,本院经审查,对被告的相关认定予以确认。关于商标标识近似问题。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三部分构成,分别为流线型艺术图形、右上“長征源”文字及右下长征源的拼音大写“CHANGZHENGYUAN”,其中左侧线条进行了图形化处理,从消费者的角度,辨识程度不高,右下部分“CHANGZHENGYUAN”拼音字体偏小,在整个商标标识中所占比例较小且对于相关消费者来说,大写拼音字母的识别程度不及中文汉字,故诉争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右上中文文字部分“長征源”,虽然“長”字采取繁体字形式显示,但在日常生活中较为常见,以相关公众的认知水平能够识别,并无障碍。引证商标由左侧汉字“長征”和右侧弧形线条组成,其显著识别部分为左侧汉字“長征”。可见,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長征源”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長征”,两者仅存在一个汉字的区别,因其相同部分“長征”为常见固定词组,为公众所熟知,易于辨认和识别,且诉争商标显著识别部分“長征源”整体无明确或特定含义,两商标相同部分“長征”在诉争商标中起主要识别作用,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综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使用在学校(教育)、培训、幼儿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诉争商标“长征源”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有不良影响的情况。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2005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对该条适用规定如下:“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判定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策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判断不良影响,应就相关公众对商标标志通常所具有的含义进行判断。本案中,被告认为诉争商标“长征源CHANGZHENGYUAN及图”包含文字“长征”,“长征”是人类历史上的伟大奇迹,是中国革命的壮举。诉争商标用在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对此本院认为,诉争商标中包含的“长征”是我国历史上的重大事件,“长征”一词所代表和凝聚的意义已成为全民族的精神财富,将其作为商业性标识使用在组织表演(演出)、电影放映、摄影、游乐园、俱乐部服务(娱乐或教育)等具有商业性质的服务上,会使消费者产生上述服务与其历史渊源有关联的误认,具有不良影响。故,诉争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都县长征源文化传媒中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于都县长征源文化传媒中心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庶伟人民陪审员 王体壮人民陪审员 周 娥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赵晓畅书 记 员 梁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