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民终23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许粉梅与马三雄离婚纠纷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某,马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民终23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某,女,196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崇信县。上诉人许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420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1、上诉人2015年7月9日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同时提交银川市金凤区长城中路街道长城花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居住地在银川市金凤区,并明确要求兴庆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故,本案被移送至金凤区人民法院。据此,被上诉人居住地在银川市金凤区是被上诉人在兴庆区法院审理过程中自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再次举证证明本身错误。2、将案件移送至一审法院是被上诉人向兴庆区人民法院提出的请求,说明上诉人对本案由一审法院审理无异议。3、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4年开始长期在银川市金凤区生活至今,双方在户籍所在地没有住所,没有工作。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05)金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这一事实。4、一审法院将本案裁定驳回无法律依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受移送的法院如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被上诉人马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社区证明说明其至起诉时在金凤区居住未满一年,即其至起诉时没有经常居住地。上诉人许某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马某某经常居住地在金凤区。马某某的住所地为甘肃省崇信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邵 敏审 判 员 俞红霞代理审判员 马建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 佳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