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刑终2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孙某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刑终225号原公诉机关霍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男,汉族,1986年8月10日出于安徽省霍邱县,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霍邱县。2015年11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霍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12日被霍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霍邱县人民法院于8月1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9月9日决定对其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霍邱县人民法院审理霍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一案,于2016年9月14日作出(2016)皖1522刑初3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夏季至冬季期间,由被告人孙某出资,吸毒人员甄某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后,二人在孙某经营的位于霍邱县城关镇蓼都国际大酒店对面的原北京聚龙伟创投资管理公司办公室内共同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至少7次。另查明,2016年4月12日孙某到霍邱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禁毒中队投案。原判依据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孙某上诉主要提出:自己只容留甄某吸食毒品二三次,原判量刑偏重。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孙某提出只容留甄某吸食毒品二三次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甄某证实从2014年夏季至年底期间,由孙某出资,其从他人手中购买毒品后,二人就直接到孙某办公室内吸毒,至少有10次。孙某亦曾供述2014年夏季快结束至年底期间主要自己出资,甄某购买冰毒后二人在其公司办公室内吸食毒品,总共容留甄某在办公室吸食毒品至少7次。证人甄某的证言与被告人孙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从有利于被告人原则考虑,原判认定孙某在其公司办公室容留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次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上诉人孙某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提出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笑琳代理审判员 王 欣代理审判员 李洋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章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