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0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李永师诉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依职权终本裁定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永师,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0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李永师,男,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职工。被执行人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宁夏吴忠市利通区东塔乡。法定代表人蔺治彪,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吴劳人仲字(2014)第95号仲裁裁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工资19164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87元。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管、车管、土地查询,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财产及财产线索,且本院将查询结果书面告知申请执行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恢复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李永师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对被执行人吴忠市凌志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学升审判员 毛继保审判员 王晓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田林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