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92民初11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津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管辖权异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张津,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92民初1187号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被告:张津,男,汉族。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石北路399号振新工业园F座三楼306-310号。负责人:高青贺,经理。原告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与被告张津、第三人四川长虹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石家庄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原告长虹公司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合法;2.原告不予承担赔偿金48000元;3.原告无需补发被告2015年2月工资;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第一,石家庄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石劳人裁字(2016)第396号裁决书自认原告与被告建立了劳动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第三,被告的工资也是由原告委托建行绵阳高新支行向被告发放的;第四,多媒体产业公司是原告成立的一个模拟子公司,主要从事电视机的制造、销售。综上,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原告系合法的用人单位。(二)劳人裁字(2016)第396号裁决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作为销售经理长时间业绩不理想,双方于2015年12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未果,被告就一直未按时上班,但公司从关爱老员工的角度依旧保留其劳动关系并为其购买社保。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二条第2款、第九条第2.2款第b项,根据其工作情况对其予以调岗,也下达了《调岗通知书》,请其于2016年1月25日到新岗位报道。原告妥善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逃避通知,怠于履行员工义务。截止到2016年5月4日,被告一直未到新岗位上班,也未回原单位上班,原告依据公司《员工违纪处理管理办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被告张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对劳动争议案件都有管辖权,但是在劳动合同履行地清楚明确的情况下,应由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劳动合同的履行地为石家庄市,故本院不具有管辖权;原告在仲裁中的身份为第三人,仅对裁决书中的部分支付金钱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较裁决书中长虹公司石家庄分公司承担的义务要少得多。现长虹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告均不服裁决书并已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均已立案受理,被告据此认为该院审理有利于节约诉讼资源;原告在仲裁阶段无视仲裁委员会的应诉及出庭通知书,无故未在规定时间参加仲裁活动,未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状或说明理由,应视为其对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告长虹公司的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根据其与被告张津于2013年4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作为用人单位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津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雅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