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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7民初75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然与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然,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7民初7585号原告:张然,男,1987年10月31日出生。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镇罗营镇镇罗营东街5号。法定代表人:宋朝旺,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建文,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然与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硕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雨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面积补差款14183元;2、被告支付迟延取得初始产权登记违约金50821.65元(计121天);以上共计65004.65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单元×号(现为北京市平谷区×镇×小区×号楼)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款及面积补差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涉案房屋的初始产权登记。按照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自应当取得涉案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每日按照全部已付款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此外,被告违反了合同第十五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误差计算房屋价款的面积差异约定,未出示面积实测报告书而收取了面积补差款,对于多收部分应予退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雨硕公司辩称:涉案房屋所在小区原名“×花园项目”。我公司在逾期取得初始登记(权属证明)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初始登记中明确了公司方承担违约金的前提为“因出卖人的责任”,而造成雨硕公司向购房者逾期交房、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原因,系因平谷区政府擅自决定改变“×花园项目”永久性供电站“开闭站”位置,并且逾期240多天才接通永久性供电线路所造成的,我公司在此过程中没有任何责任与过错。此外,我公司认为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标准过高,且原告并未因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而造成实际损失,故如法院认为我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将违约金支付标准降低至日万分之一以下。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北京市平谷区×镇居住项目×号住宅楼×层×单元×号(现变更为北京市平谷区×镇×小区×号楼)商品房一套;其预测建筑面积为79.96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6.6平方米,共用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13.36平方米。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出卖人与买受人约定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算商品房价款,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人民币15766.28元。合同第十二条第(二)款中约定,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当符合下列第1、2、3项所列条件,同时出卖人还应提供《住房质量保证书》、《住房使用说明书》和《住房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该表适用于2006年1月1日起进行住宅工程竣工验收的房屋):1、该商品房已取得规划验收批准文件和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2、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该商品房面积实测技术报告书;3、满足第十三条中出卖人承诺的市政基础设施和其他设施达到的条件。合同第十三条约定,被告承诺市政基础设施中燃气于2014年6月30日达到使用条件,如果在约定期限内未达到条件,视为出卖人违约,双方同意按照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执行。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商品房交付时,出卖人应当向买受人公示其委托的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商品房面积实测基数报告书,并向买受人提供该商品房的面积实测数据(以下简称实测面积)。实测面积与第三条载明的预测面积发生误差的,根据第五条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的约定,实测套内建筑面积大于预测套内建筑面积时,套内建筑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由买受人补足。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被告应在2014年9月30日前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被告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被告应当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0月20日交纳房款250034元,于2013年1月4日交纳房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21日交纳房款600000元,2014年6月14日交纳面积补差款14183元,以上共计1064217元。后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2015年1月21日,被告实际取得原告购买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经查,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为81.0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含阳台)为67.22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面积补差款的收取,被告违反了合同关于按照套内建筑面积计价据实结算房价款的约定,应向原告返还其多收取的面积补差款。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完成涉案房屋所在楼栋的初始登记,因其现未就抗辩主张提供充分证据,其行为构成违约,故依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比例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因本地房价持续上涨,原告亦未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结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占购房款的比例、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双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将违约金的比例调整为日万分之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然退还多收取的面积补差款四千四百零八元;二、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然支付逾期取得初始登记违约金一万一千九百七十五元八角四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百一十三元,由原告张然负担一百五十九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雨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五百五十四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宁昀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