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鄂0104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华梁与张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华梁,张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4民初976号原告:陈华梁。被告:张娴。原告陈华梁与被告张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进春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余婷、胡爱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华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华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75,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走人民币75,000元,事后在原告的催促下写下借款协议书一份。还款日到期后,被告躲避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核后,依法确认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的账户汇款70,000元,并向被告交付5,000元现金。同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就上述借款补签《借款协议书》,双方确定借款金额75,000元,交付时间为2015年10月,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3月1日,如未按期还款,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硚口区人民法院裁决。被告至今未偿还债务,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实际交付了借款本金,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至今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还款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辩驳权。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有理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张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陈华梁借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元及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张娴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向原告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进春人民陪审员  余 婷人民陪审员  胡爱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轶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