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6民初125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钱某1等与钱某6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1,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钱某6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6民初12559号原告:钱某1,男,195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7(钱某1之子),男,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钱某2,男,195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钱某3,男,195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钱某4,女,1957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钱某5,女,196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钱某6,男,195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8(钱某6之女),女,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XXX,重庆竞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某2、钱某3、钱某1、钱某4、钱某5与被告钱某6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泫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7,原告钱某2、钱某3、钱某4、钱某5,被告钱某6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某8、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某2、钱某3、钱某1、钱某4、钱某5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继承人遗留的银行存款及利息在扣除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支出后,由原被告各继承六分之一。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钱某9与刘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原被告共六个子女。刘某某与2009年1月16日死亡,被继承人钱某9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钱某9的父母均先于钱某9死亡,刘某某死亡后,钱某9未再婚。钱某9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留有存款115615.68元(以银行实际存款及利息记录为准)。被告钱某6在钱某9生前近十年没有尽赡养义务。钱某9死亡前因摔伤住院,花去一万多医疗费,由五原告承担,钱某9死亡后,丧葬费四万多也是由五原告支付。现原被告因继承问题协商未成,遂向法院起诉。被告钱某6辩称,钱某9此前生病住院均有医保报销,且自己也有存款,故相关费用并非原告支付。钱某9死亡之前最后一次在新桥医院就医,应当也有医保报销。钱某9的丧葬等费用被告确未支出,但原告收取了礼金,应当从中抵扣。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钱某9与妻子刘某某系夫妻,共同生育了原被告共六个子女。刘某某与2009年1月16日死亡,被继承人钱某9于2016年5月31日死亡,钱某9的父母均先于钱某9死亡,刘某某死亡后,钱某9未再婚。钱某9死亡后,在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支行歌乐山分理处留有银行存款余额1787.01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留有存款余额115567.98元,其中账号5001000115****号账户余额49477.75元,5006003230****号账户余额66000元,60653011820004****号账户余额90.15元,60653036223206****号账户余额0.08元,原被告均表示60653036223206****号账户余额0.08元不要求分得。另查明,钱某9在2013年10月2日至2013年10月15日在重庆市中医院产生住院费6199.25元,类别载明:合医;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5月6日在重庆京西医院产生住院费3433.1元,结账清单载明收医保基金2693.87元;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6月11日在沙坪坝区歌乐山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产生住院费2245.60元,费别:医保。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钱某9因摔伤在新桥医院门诊治疗,花费10082.64元(含生活用品及护工费),其中所有门诊票据均载明医保统筹支付为0。庭审中,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均系由五原告平均支出,被告认为从费用清单上看,前三次住院均有医保报销,且钱某9自己有存款,不能说明是原告支付;2016年5月28日在新桥医院治疗没有费用清单,不清楚是否有医保报销。原告陈述丧葬期间产生了以下费用:钱纸、香烛、火炮、墓地、火花费、寿衣、骨灰盒等32000元,餐费38000元,原告为此举示收据两张和收款人李某某的证明;死亡证明费30元、重庆市龙居山创鑫殡仪馆有限公司殡仪费用1598元;丧葬期间购买了烟、水、糖、花生、瓜子等物品,原告为此举示了收据和送货单;其他杂费4171元,原告举示自己制作的支出明细。各原告表示上述费用均系由五原告平均垫付。被告表示仅对殡仪馆的费用、死亡证明费、购买的烟、水、糖、花生、瓜子等4639元认可,对其他不予认可,且表示这些支出应当从礼金中扣除。原告钱某5表示礼金收取了31000元,但礼金都是原告的亲戚朋友送的,且已经完全花费了。双方对医疗费和丧葬期间产生费用的抵扣争议较大,调解未果。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家庭关系证明、火化证、死亡注销证明、医疗费发票、丧葬费票据,本院查询的钱某9的存款余额等证据在案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父母、配偶、子女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配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双方对钱某9的遗产总共117354.91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主要争议在于原告主张的钱某9的医疗费和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是否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前三次住院费用,从证据显示,该三次住院费用本身存在部分报销的情况,且钱某9自身有存款和支付能力,故对于原告主张系由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在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30日在新桥医院治疗期间产生的费用10082.64元,因钱某9于2016年5月31日即因疾病死亡,故此次治疗期间的费用系由原告支出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采信。因门诊票据上载明的统筹支付金额为0,故可以认定没有报销金额。五原告表示医疗费系平均垫付,故本院确认五原告各垫付2016.528元。关于丧葬费用。丧葬费是对死者近亲属处理死者丧葬事务时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一般包括运尸费、火化费、告别仪式费、购买骨灰盒费、骨灰存放费、购买公墓费等。对死者安葬是近亲属或遗产继承人应尽的义务,也是我国社会公序良俗的道德要求,让死者安息也是对死者亲属的一种抚慰。本案中,被告认可的死亡证明费30元、重庆市龙居山创鑫殡仪馆有限公司殡仪费用1598元属于丧葬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支付的钱纸、香烛、火炮、墓地、火花费、寿衣、骨灰盒等32000元,虽没有提供正式发票,李某某亦未到庭作证,但该金额符合本地办理丧葬事宜的通常标准,本院予以确认,丧葬费共计为33628元,应当由原、被告共同负担。关于餐费、购买烟、水、糖、花生、瓜子等费用,以及其他开支,属于生者对前来吊唁的亲戚朋友的招待,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丧葬费,相应的,亲戚朋友给付的礼金也不属于死者的遗产,而是属于对生者的慰问。故这些费用既不应当在遗产中抵扣,也不应当从礼金中抵扣。关于原告自行记载的支出明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对于钱某9遗留的存款117354.91元,应从中先扣除五原告各垫付医疗费2016.528元和丧葬费6725.60元,其余73644.27元,由原被告各分得1/6,即12274.045元,各原告共计应分得21016.173元。为便于取款操作,本院确定由原告各分得单独账户中的21016.17元,被告分得其余12274.06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钱某9遗留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5001000115****号账户中的49477.75元,由原告钱某2、钱某3各分得21016.1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5006003230****号账户中的66000元,由原告钱某1、钱某4、钱某5各分得21016.17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5001000115****号账户中的7445.41元、5006003230****号账户中的2951.49元、60653011820004****号账户中的90.15元,以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坪坝区支行歌乐山分理处40223008028454****号账户中的1787.01元由被告钱某6分得。二、驳回原告钱某2、钱某3、钱某1、钱某4、钱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12元,减半交纳1306元(原告钱某2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217.67元,限原告钱某3、钱某1、钱某4、钱某5、被告钱某6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将所负担之诉讼费支付原告钱某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泫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