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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84民初2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刘涛与李庆良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4民初2253号原告(本案反诉被告,下同):刘涛,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钟卫,四川彰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庆良(本案反诉原告,下同),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四川平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涛与被告李庆良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奎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和2016年10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钟卫、被告李庆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玮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涛诉称:诉请判决被告李庆良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1392.59元、护理费2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误工费20976元、裁决赔偿金524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50元,共计116158.59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9时许,原告在崇州市滨河路四川众生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车间,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抓扯,原告在推拉过程中后退时被推倒在地后受伤并昏迷,被送往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挫伤。2016年1月5日,其损伤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被告的侵权行为致伤原告,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庆良辩称:诉请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3910.7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误工费1560元、营养费390元,共计7810.7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5日9时许,原告在崇州市滨河路四川众生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车间,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首先动手殴打被告,致伤被告,造成被告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住院13日出院。原告现出手打人,应承担主要责任。原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的接(保)警登记表、询问刘涛、李庆良、栗振华的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对双方出院证明及医疗发票并无异议,对对方在医院的个别医疗项目表示质疑,均没有证据否认其医疗的合理性,故对原被告双方在医院的医疗发票、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等医疗证据材料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是四川乙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是四川众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5年8月25日9时许,原告在崇州市滨河路四川众生科技有限公司工地车间,因工作原因与被告发生争执,原告先冲过去打被告,后被告还手与原告互殴,原告在退时被推倒在地后受伤并昏迷,被送往崇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28日出院,共支付医疗费31392.59元;经医院诊断为:1、脑挫裂伤伴脑内血肿;2、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枕部头皮挫伤。2016年1月5日,其损伤的伤残等级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当日,被告在与原告互殴中受伤住院治疗13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胸部软组织损伤、脑震荡,共支出医疗费3910.70元。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互殴时的过程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为其所在公司工作时产生争执,双方均应有理有节地相互协商,但双方均不理智,恶言相吵,造成双方互殴,原告先出手殴打被告,而被告还击原告时出手过重,故双方在争吵和互殴中责任均等,应承担同等过错责任。即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如下:医疗费31392.59元、护理费2004元(60元/天×3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30元/天×34天)、精��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评残费用1450元,残疾赔偿金52410元。关于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152天,原告属建筑工人,按四川省该行业平均工资(114.88元/天计算误工损失为17461.76元(114.88元/天×152天),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09038.3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54519.18元。被告的损失本院酌情认定如下:医疗费3910.70元、护理费780元(60元/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30元/天×13天)。关于的误工费,其误工时间酌情认定13天,原告属制造业工人,被告主张的每月工资3500元,低于该标准,其误工损失为1516.67元(116.67元/天×13天),被告的上述损失共计6597.37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没有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承担上述损失的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原被告损失3298.65元。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庆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评残费用等损失共计54519.18元。二、由原告刘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被告李庆良损失共计3298.65元。三、品迭上述两项款项后,由被告李庆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涛各种赔偿款共计51220.53元。案件受理费1312元(原告已预交),反诉费100元,共计1412元,由原告刘涛负担706元,被告李庆良负担706元(由被告李庆良本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涛606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