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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02民初135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7-03-24

案件名称

周某与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周某,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02民初1359号原告:周某,男,1969年9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内蒙古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汪某,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阿荣路25号。负责人:张某,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内蒙古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诉被告呼伦贝尔市东昊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昊公司)、被告呼伦贝尔市宏宇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被告东昊公司、宏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988.90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48336元(114元/天×424天)、护理费13200元(110元/天×1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交通费2148元、财产损失5371元、二次手术费13386元,合计205829.9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许,在海拉尔区贝尔桥河东侧褚某驾驶×××号重型货车由于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滑后驶入对向车道,将在非机动车道内骑电动车的周荣建撞到致伤,电动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褚广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体内还有螺钉待二次手术取出。因褚某系被告东昊公司雇佣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是从事职务的行为,故撤回对其起诉。被告东昊公司、宏宇公司、人寿财险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害的案件事实并同意对原告周某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被告东昊公司同意赔偿。但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各项损失认为:1、二次手术费,没有实际发生不同意赔偿;2、鉴定费、复印费、诉讼费等均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交强险不予赔偿;3、医疗费,应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仅认可住院七日,检查费同意承担80%;4、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医嘱中未载明的不予赔偿;5、财产损失,被告人寿财险保留定损权,同意赔偿1500元;6、交通费,认为过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褚某驾驶的蒙E×××号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是被告宏宇公司,被告东昊公司从宏宇公司租赁了该车辆,并雇佣褚某为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褚某驾驶该车辆从事的工作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事发时正在保险期限内。此次事故致原告周某和李某(另案诉讼)二人受伤。原告周某所受伤情被呼伦贝尔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X级伤残,并评定误工180日、护理90日。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票据21张合计金额49988.90元,经审查其中2张金额为45632.05元的住院费票据,是原告第一次、二次手术住院期间的实际花费,故予以采信。对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10月9日期间的5张金额为1378.86元的海拉尔区人民医院门诊收据,经审查后该费用产生在原告第一、二次住院期间,治疗尚未终结,且是医疗机构的正式票据,故予以采信。对10张海拉尔区人民医院挂号诊查费收据,经审查其中8张金额为24.5元的票据有自治区财政厅医疗票据监制章,且发生在治疗期间,故予以采信。另2张系记账联,故不予采信。对林业总医院2张票据合计575.50元、海安县西场中心卫生院1张金额为86元的门诊收据,经审查系原告在治疗期间拍摄骨科CT、胫腓骨片的诊治花费,与这次交通事故所受伤有因果关系,故予以采信。对1张2015年11月30日海拉尔区人民医院医疗费专用收据,原告主张为复印病历费用32.50元,但经审查在该票据金额一栏上无法看清大小写的数额,故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应予支持47696.91元;2、鉴定、检查费1532元,是原告做伤残等级必要的花费,故予以采信;3、轮椅费发票金额为598元,经审查购买方是陆洪元,无法证明系原告的实际花费,故不予支持。购买拐杖费120元,经审查系原告受伤后购买的残疾辅助器具,应予支持;4、交通费票据9张金额为2144元,经审查系原告夫妻及其母亲往返江苏老家花费的交通费,不是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故不予支持,但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100元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5、财产损失的票据5张金额为5371元,经审查均不是正式票据,且原告无法提供损坏的电动车实物及受伤时穿戴的衣物,无法确定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值,原告庭审时表示财产损失的数额以保险公司定损的数额为准。经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定损后同意赔偿原告电动车的财产损失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56700元,原告所受伤情构成X级伤残,故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100元/天×47天),经审查原告两次住院合计47天,故予以支持;8、护理费13200元,经过庭审原告自愿变更护理日期为司法鉴定评定的90日,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护理费应为9900元;9、误工费48336元,经过庭审原告自愿变更误工时间为司法鉴定评定的180日,以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误工费应为19800元;10、营养费9000元,经审查原告住院期间病历就医的医疗机构没有相关意见,故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侵权行为造成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必定会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12、二次手术费13386元,因没有实际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综上,蒙E×××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发生交通事故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范围内予以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肇事司机褚广斌的用人单位被告东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东昊公司是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宏宇公司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47696.91元、伤残赔偿金56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100元、财产损失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拐杖)120元、鉴定检查费1532元,合计145048.91元。因本次事故致包括原告在内的两名受害者受伤,应当按照个受害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上述赔偿项目中原告周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应赔偿52396.91元,李某为6636.86元,赔偿比例及数额为周某为88.8%即8880元,李某11.2%即112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周某应赔偿89620元,李某应赔偿3520元,二人赔偿总额没有超过交强险该项最高赔偿限额,故应按照每人实际损失数额来赔偿;财产损失二人均是1500元,赔偿比例为50%,即每人1000元。原告周某在交强险理赔后尚有不足部分45548.9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诉讼费2194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第三者险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拐杖)费,合计99500元;不足部分及鉴定检查费合计45548.91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共计145048.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7元,减半收取计2194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明二○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庄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