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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刑初137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刘伟、黄英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伟,黄英尾,龙再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37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伟,男,1988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中市巴州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月10日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同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09年3月10日、2012年3月19日、2015年1月27日分别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14年3月6日、2015年9月19日分别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年31日被羁押,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黄英尾,男,1989年8月3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巴马瑶族自治县。因吸毒于2010年5月31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年31日被羁押,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逮捕。被告人龙再飞,男,1994年9月13日出生于贵州省石阡县,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石阡县。因吸毒于2015年9月19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羁押,11月1日被刑事拘留,12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0日由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6年7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敏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时分时合,在中山市港口镇、东升镇实施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刘伟参与盗窃7宗,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10270元;被告人黄英尾参与盗窃4宗,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7500元;被告人龙再飞参与盗窃2宗,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宣读或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龙再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伟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一、三、七宗盗窃。被告人黄英伟辩称,其没有实施第七宗盗窃。被告人龙再飞对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10月,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时分时合,在中山市港口镇、东升镇实施盗窃电动车、摩托车。其中,被告人刘伟参与盗窃6宗,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8270元;被告人黄英尾参与盗窃3宗,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5500元;被告人龙再飞参与盗窃2宗,涉案数额共计人民币36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伟与一名男子(另案处理)来到中山市港口镇明德下街12号出租屋,共同盗走被害人董某的中意牌48V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月6日上午7时30分,其准备骑车上班时发现电动车不见了,后通过监控发现是两名男子盗窃了其的电动车。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港口镇明德下街12号。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5年1月6日凌晨2时40分许,两名男子驾驶电动车出现在案发现场,一名穿灰色外套的男子在现场推走一辆黑色电动车。经被告人黄英尾、龙再飞辨认,推走电动车的男子是被告人刘伟。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中意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00元。关于被告人刘伟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查,该宗盗窃的视频监控反映涉嫌盗窃的男子与被告人刘伟的体貌特征相似,且有同伙黄英尾、龙再飞的指认,故应认定本宗盗窃事实。二.2015年4月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伟与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中山市港口镇富丽新村3街南10号,共同盗走被害人熊某的铃木王60V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熊某的陈述、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被告人刘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三.2015年9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伟与两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来到中山市港口镇翠港路18号,共同盗走被害人王某的顺源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370元),后驾车逃离现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位于港口镇翠港路18号住宅的租客王某跟其说放在一楼车库的电动车不见了。后通过监控录像发现当日凌晨4时许,三名男子进入一楼车库内,其中一名较肥的男子用工具打开王某的电动车推到门口处,然后三人离开。其辨认出被告人刘伟就是在车库内盗窃电动车的其中一名男子。2.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港口镇翠港路18号。3.监控录像截图,证明2015年9月6日凌晨4时许,三名男子在案发现场共同盗走一辆白色电动车。经被告人黄英尾、龙再飞辨认,穿白色短袖上衣的男子就是被告人刘伟。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顺源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370元。关于被告人刘伟辩称其没有实施该宗盗窃的意见,经查,该宗盗窃的视频监控反映涉嫌盗窃的男子与被告人刘伟的体貌特征相似,且有同伙黄英尾、龙再飞的指认和证人的辨认,故应认定本宗盗窃事实。四.2015年10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伟、黄英尾来到中山市港口镇乐民新村南二巷48号院子,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1的美翎牌48V12A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700元),后驾驶赃车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黄英尾如实供述了该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被告人刘伟、黄英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五.2015年10月23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伟、黄英尾来到中山市港口镇翠港新村一巷23号一楼楼梯间,共同盗走被害人陈某2的鸿怡牌HY125型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200元),后驾驶赃车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刘伟、黄英尾如实供述了该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2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被告人刘伟、黄英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六.2015年10月27日晚上11时40分许,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来到中山市港口镇铺锦村313号之二,共同盗走被害人黄某的富士达牌福航48V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骑乐福牌48V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驾驶赃车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黄英尾、龙再飞如实供述了该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七.2015年10月28日凌晨,被告人龙再飞与三名男子来到中山市东升镇永昌街150号之一停车库,共同盗走被害人梁某的凯日牌世纪公主48V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及被害人倪某的台顺牌电动车1辆(无法核价),后驾驶赃车逃离现场。归案后,被告人龙再飞如实供述了该宗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梁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上午8时,其发现停放在东升镇永昌街150号之一停车库的电动车被盗。2.被害人倪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上午7时30分,其发现停放在东升镇永昌街150号之一停车库的电动车被盗。3.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中山市东升镇永昌街150号之一停车库。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的凯日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5.被告人龙再飞的供述,证明2015年10月28日凌晨4时至5时许,其伙同三名男子来到东升镇胜龙村,见一出租屋的车库卷闸门打开,其和一名男子在外面把风,另外两人到里面负责撬锁和接线,共盗得两辆电动车。2015年10月31日凌晨,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在中山市东升镇及港口镇大围交界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套筒1条、液压剪1把、“一”字型工具1个、“7”字型工具1个、“U”型塑料片1块等物。破案后,上述赃车均未能缴回。上述事实,还有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林某、苏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龙再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英尾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伟当庭自愿供述第二、四、五、六宗罪行,可以根据其自愿认罪的情形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龙再飞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犯盗窃罪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伟、黄英尾称没有参与第七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有证据仅有被告人龙再飞的供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人刘伟、黄英尾实施了该宗盗窃;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采纳被告人刘伟、黄英尾的辩解意见。被告人刘伟称没有参与第一、第三宗盗窃的辩解意见经上述分析,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项、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黄英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龙再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的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套筒1条、液压剪1把、“一”字型工具1个、“7”字型工具1个、“U”型塑料片1块,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五、责令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龙再飞退赔被害人黄宝儿富士达牌福航48V电动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600元及无法核价的骑乐福牌48V电动车1辆;六、责令被告人刘伟、黄英尾退赔被害人陈慧艺美翎牌48V12A电动车的折价款人民币1700元;退赔被害人陈子益鸿怡牌HY125型摩托车的折价款人民币2200元;七、责令被告人刘伟退赔被害人董志福中意牌48V电动车的折价款400元;退赔被害人王彬顺源牌电动车的折价款2370元;退赔被害人熊占才无法核价的铃木王60V电动车1辆;八、责令被告人龙再飞退赔被害人梁冠标凯日牌世纪公主48V电动车的折价款人民币2000元;退赔被害人倪军宏无法核价的台顺牌电动车1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温文凯人民陪审员  张泳妍人民陪审员  余蔚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梁倩欣连宜静第1页共11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