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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3民初13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7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祁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某某,祁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渭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3民初1395号原告吴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系原告女婿),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甲(系原告之女),女,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被告祁某某,男,生于19xx年x月x日。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祁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某某、吴某甲,被告李某某、祁某某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我误工费63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40元、护理费1270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140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登记在祁某某名下的甘JPxx**号“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源路君山路丁字路口时,将行人我撞伤。当日,我在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5月6日,我再次拍片检查为:右侧第7肋骨骨折以及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治疗49天。该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无责任。被告支付了我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但对我的其余费用未予赔偿。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不合理。原告住院49天,其中我父亲护理42天,我应承担原告7天的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的一段时间,我父亲给原告买饭吃,且出院时我父亲又给付原告伙食费800元。因我家庭困难,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无力支付。故请求驳回原告要求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费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祁某某辩称,我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在县城上班,2016年5月3日晚李某某要回家时没有班车了,我就把我的甘JPxx**号“金捷牌”摩托车借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在返回途中,摩托车侧翻致原告受伤。原告请求的费用不合理,且我没有责任,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李某某无证驾驶借用被告祁某某所有的甘JPxx**号“金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源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清源路君山路丁字路口时,将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原告撞伤,车辆损坏。当日,原告被送往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出院诊断:1、右侧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糖尿病;3、右侧第7肋骨骨折;4、左足第五跖骨骨折。住院治疗49天,被告李某某支付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23299.06元。出院后原告到渭源县人民医院复查与做鉴定拍片花医疗费453.3元。该事故经渭源县公安局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吴某某无责任。2016年8月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9月2日,甘肃省渭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甘渭医司【2016】临鉴字第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胫腓骨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9000—10000元。原告支鉴定费3000元。另查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父亲将原告护理40天,承担了部分伙食,并给付原告伙食费800元。原告吴某某系工商银行渭源支行客户经理,近三年平均月工资7740元。原告请假期间,月工资平均减少5295元。被告祁某某的甘JPxx**号“金捷牌”摩托车未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渭源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甘肃省渭源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工商银行渭源支行的证明,二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渭源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费用明细汇总、医疗费票据、行驶证、购买摩托车收据所证实,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遇行人通过人行横道时未按规定让行,致原告受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李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祁某某将未投保交强险的摩托车借给无驾驶证的李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被告李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已由被告李某某全部赔偿,原告未请求医疗费问题,故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本案不再进行处理。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系工商银行渭源支行的客户经理,按照该单位的证明,原告请假期间,月工资平均减少5295元,原告住院49日,出院后至定残之日71日共计120日,故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1180元;被告李某某父亲已付原告伙食费800元,并承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伙食,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000元;关于护理费,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李某某父亲护理原告40日,其余9日由原告家属护理,故护理费按9天计算为945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47534元;后续治疗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为9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82659元。关于原告请求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六条、第六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二)项、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误工费21180元、护理费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7534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82659元(以上损失均在交强险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由被告祁某某对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3元,减半收取计1556.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56.5元,被告祁某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审判员  赵红燕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洁 微信公众号“”